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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温新全与林明伟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新全,林明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温新全,男。委托代理人潘利军,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伟,男。原告温新全诉被告林明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新全委托代理人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要求庭外和解,本院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限1个月,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新全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0年7月合伙经营环保砖厂,双方约定原告出资93万元(包括某某小汽车一辆)并负责生产工作,被告负责销售工作等内容。之后,双方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因盈利分配等问题发生争执,经协商双方达成退伙协议,退伙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退伙股金100万元;如被告拖欠股金砖厂的经营管理权由原告行使;被告如出卖宅基地及某某小汽车应先支付原告退伙股金等内容。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63万元退伙股金未付,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卖砖厂设施及原材料,变卖后的款项也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退伙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拖欠股金及擅自变卖砖厂财产的行为,违反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股金63万元即利息154000元,共计784000元;2、本案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明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合伙经营环保水泥砖厂,约定共投资154万元(含三才村宅基地一块,某某XX7汽车一辆),其中原告出资93万元,被告出资61万元。之后双方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因盈利分配等问题发生争议,遂于2011年7月1日签订《投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作价100万元将股权转让给被告;2、被告于2011年7月1日付给原告18万元,于2011年7月31日前再付给原告42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3、被告必须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原告100万元,否则该厂及该厂土地使用权全部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方无关;4、厂内有水泥砖约100万块,被告出售超半时,必须付给原告10万元;5、在被告未付清原告100万元转让金前,该厂厂里设备及该厂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及抵押,否则被告要加倍赔偿甲方投资款。该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后便不再支付。2014年初,该厂已由被告变卖,涉案土地亦出租给一驾校,租金等均由被告收取。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100万块水泥砖已由被告出卖,因砖的数量和价格等原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即可;利息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另查明,该厂未在工商局登记,亦未领取过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一份《投权转让协议书》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退伙纠纷系指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因退出合伙,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因本案原、被告合伙的水泥砖厂未经登记,因此双方之间的合伙应为《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故本案应适用“合伙协议纠纷”案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投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100万元退伙转让款,并在出售厂内100万块水泥砖后向原告支付10万元。现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尚余60万元未支付,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的水泥砖出售款亦未超出协议约定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退伙转让款60万元及水泥砖出售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尚有60万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水泥砖出售款3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即3万元利息应自2015年7月2日起计,但原告主张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故对原告主张该3万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新全支付退伙转让金60万元及利息、水泥砖出售款3万元(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减半收取5820元,由被告林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彬彬附: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