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和飞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和飞,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林和飞。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叶青。原告林和飞为与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大厦)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元大厦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和飞起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0-SY0231号。约定原告将产权属己的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2楼224号商铺一间委托被告经营。委托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该商铺4-8年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41187.10元收取(2012年5月30日补充合同约定),每年租金41187.10元的支付方式为当年的5月1日前一次,当年11月1日前一次。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予被告经营,但被告接受经营至今,依约定应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的租金共计20593.55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0593.55元、支付滞纳金741.40元(滞纳金计算暂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以后滞纳金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21334.9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元大厦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产权事实。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可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诉称与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被告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商铺回报利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讨函5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逾期每日甲方(原告方)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和半年商铺房屋、设备折旧费总和的0.3‰向乙方加收滞纳金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第四年度的第一期租金应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讨函5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0.3‰收取滞纳金,即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的计收前提是原告发出了催讨函,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书面催讨,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元大厦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和飞租金20593.55元。二、驳回原告林和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广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