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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四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常某甲诉娜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娜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332号原告常某甲,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娜仁某某,女,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娜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哲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被告娜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原告于1996年与被告认��,于1999年5月19日到呼和浩特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08年9月17日生下女儿常某乙。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特别是被告个人性格孤僻、怪异,自我观念太强,没有照顾对方生活的意愿,原告前些年因工作原因,经常需要参加酒席宴请,由于身体肠胃功能较差,经常有整夜呕吐现象,女方从来都是不闻不问。夫妻双方常年缺乏沟通,感情存在裂痕,所以多年一直未生育子女。2005年前后,由于被告失去工作后想要开店独立经营,于2005年5月在维多利商厦一层以租赁的形式开办专柜。由于被告之前从未做过生意,缺乏做生意的相应人脉和应对技巧,因此在与人交涉时,特别是在与商厦相关部门沟通时造成的困扰,认识到社会的复杂和生活的艰难,性格有所好转,双方感情缓解,夫妻关系也趋于正常化。经双方家长催促,决定生养子女,并于2008年9月17日生下女儿常某乙。为了照顾家庭与子女,原告放弃在原单位重要工作岗位和升迁机会调回呼市工作,照顾被告和女儿。2015年新年双方发生争吵,决定离婚,后被告说认识到错误,以后一定好好过,由于被告在生育过程中子宫偏小造成大出血摘除了子宫无法再次生育,并且原告想尽量给女儿一个完整正常的家庭,同意被告不再离婚。经过一段时间看,被告并没有任何思想转变,行动上也依然如故,矛盾不断发生,原告认为长此以往对孩子的成长会产生更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再次决定离婚,由于双方对女儿抚养权与财产达不成共识,无法协议离婚。为交通方便双方于2008年7月购进一台奇瑞牌瑞虎越野车,价值9.5万元,由被告负责驾驶至今。2009年原告单位分配铁路自建房一套,售价约33万元,由原告个人收入积攒,向朋友借款并贷款,独立支付完成,贷款10万元一次性还清,后由于经济有所宽裕于2014年6月一次性还清余额5.5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支付一分钱购房资金。2013年9月原告有朋友出售2008年5月产奥迪二手汽车一辆,售价20万元,由于当时原告工作单位与居住地较远,相距7.3公里,原告家里大姐要求买下,用于原告上下班交通和六日女儿兴趣班的接送,并一次性借款18万元,原告自有资金2万元,共计20万元购置,至今还款3万元,仍有15万元借款。被告娜仁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以后不能再生育。被告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有部分不认可,被告与原告感情于2010年3月6日开始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娜仁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常某乙,2008年9月17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呼铁佳园3号楼2单元204号房屋一套、车牌号为蒙ACF4**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蒙AJ40**奇瑞瑞虎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400元,被告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以下分割意见,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呼铁佳园3号楼2单元20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车牌号为蒙ACF4**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车牌号为蒙AJ40**奇瑞瑞虎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双方再无其他财产争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住房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女常某乙由谁直接抚养问题,原、被告都要求直接抚养,本院认为女孩由母亲���接抚养,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且被告今后不能再生育,被告娜仁某某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常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娜仁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常某乙(2008年9月17日出生),由被告娜仁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常某甲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常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呼铁佳园3号楼2单元204号房屋归原告常某甲所有,原告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娜仁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车牌号为蒙ACF4**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常某甲所有;车牌号为蒙AJ40**奇瑞瑞虎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娜仁某某所有。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