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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市聚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穆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聚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穆兆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阳泉市聚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轩,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兆文,男,住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七甲村。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甲崎,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阳泉市聚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穆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国轩、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苏振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聚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合同书》;2014年9月18日签订《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以550000元从被告处购买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被告必须于2014年10月20日完成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的调试工作,并能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产品,如10天之内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将视为被告所提供的设备为不合格设备,被告承担所有费用,无条件返还所有设备款项。在验收设备产品合格后原告支付被告最后一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所提供的设备一直没有投入生产,导致不能实现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合同目的,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设备款500000元。被告穆兆文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合同书》和《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非经协商同意或依约定法定条件不得解除,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被告已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按期付款,多次违约,原告诉称的该设备“生产不出合格产品”无事实根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鲁裕泰建筑机械综合销售部个体业主。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以550000元从被告处购买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此价款包括技术费用、设备费用、软件费、税费、保密费、包装运杂费、安装调试费、技术服务费、设计费、随机备件费及售后服务等其他有关的所有费用。原告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支付给被告200000元作为预付款,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天后再付100000元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200000元后发货,货到现场开始安装,被告到现场安装完成整套设备后,原告进行验收,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给被告40000元。同时,被告开具有效单据。设备质保期为一年,预留质保金10000元。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终身维护。保修期内设备任何部件出现质量问题,48小时免费更换全部部件。保修期外设备出现故障,被告自接到通知48小时内,派人抵达现场给予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付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6月11日付款120000元,2014年6月30日付款60000元,2014年7月25日付款20000元,共计付款50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后开始发货,随后到原告处安装设备,安装过程中,被告称丢失两个电机,停止安装设备,回了山东。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必须于2014年9月20日晚间之前到达原告工厂,21日正式进行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的安装工作,被告必须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完成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的调试工作,并能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产品,如10天之内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将视为被告所提供的设备为不合格设备,被告承担所有费用,无条件返还原告所有设备款项。被告必须于设备安装完成后10天内,培训出不少于2名能单独完成设备操作和产品生产工作的原告工作人员。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回到原告处继续安装设备,28日开始调试设备,调试两次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因原告负责人不在现场,被告将设备密码锁定后离开。后原告项目负责人陈建明按被告起草的验收报告和要求给被告出具了验收报告,被告仍拒绝开启设备密码锁和提交设备质量合格资料,导致被告所提供的设备一直不能投入生产,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于2014年10月20日完成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的调试工作,并能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产品,如10天之内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将视为被告所提供的设备为不合格设备,被告承担所有费用,无条件返还所有设备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将其所提供的设备密码锁定,导致该设备一直未投入生产,不能实现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合同目的,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设备款500000元。原告提供《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合同书》(复印件)、《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合同书补充协议》,传真、短信交流影印件,生产设备视频资料、照片,付款情况说明,证人史宝生、张富国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合同书》和《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非经协商同意或依约定法定条件不得解除,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被告已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按期付款,多次违约,原告诉称的该设备“生产不出合格产品”无事实根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合同书》、《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合同书补充协议》,设备安装进度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陈建明和被告关于验收报告的电子数据短信、照片,验收报告传真件、图片,银行收款账单和付款比对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坚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合同书》(复印件)、《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合同书补充协议》、,传真、短信交流照片,生产设备视频资料、照片,付款情况说明,证人史宝生、张富国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合同书》、《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合同书补充协议》,设备安装进度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陈建明和被告关于验收报告的电子数据短信、照片,验收报告传真件、图片,银行收款账单和付款比对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仍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合同书》和《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支付设备款500000元,而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到原告处安装设备,却在设备安装完后将其所提供的设备密码锁定,并拒绝提交设备质量合格资料,导致该设备一直未投入生产,不能实现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合同目的,被告违约事实存在,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设备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设备属被告所有,被告应在履行返还设备款500000元的义务后五日内将设备拆除运走,拆除、运输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对其辩称的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辩解主张,仅提供双方签订的《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合同书》、《聚氨脂封边玻璃棉(岩棉)夹芯板生产设备合同书补充协议》,设备安装进度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陈建明和被告关于验收报告的电子数据短信、照片,验收报告传真件、图片,银行收款账单和付款比对表,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阳泉市聚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设备款500000元。二、被告穆兆文在返还原告阳泉市聚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设备款500000元后五日内将设备拆除运走,拆除运输费由被告穆兆文自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穆兆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捷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