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苏航与沈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航,沈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767号原告苏航。委托代理人朱建芳。委托代理人张学成,淮安市清浦区浦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永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苏航诉被告沈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590.4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3月8日18时25分许,被告沈永忠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第三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黄路交叉路口时,撞到沿武黄路由西向东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的许康、王佳及原告苏航,造成许康、王佳及原告苏航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永忠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许康、王佳及苏航负事故次要责任。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沈永忠和苏航按7:3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沈永忠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永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左侧颞顶部皮肤裂伤,右手软组织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3天。四、医疗费9572.45元(其中原告支付3018.33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554.12元未付),有出院记录、欠费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260元(13天*26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1040元(13天*80元/天)。八、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不能从事劳动导致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月收入达到34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工资发放和扣发的会计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医嘱及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定误工损失为1882元(20天*94.10元/天)。九、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50元。十、财产损失。原告手表、衣服在事故中损坏,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元。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许康伤情较重(已发生医疗费用7万余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764.45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赔偿份额,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7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807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657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共计8692.45元,扣除两被告协商一致认可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460.07元(6572.45元*70%*1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24.65元(8692.45元*70%-460.07元)。仍然不足的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460.07元,由被告沈永忠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696.65元,被告沈永忠赔偿原告460.07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航13696.65元。二、被告沈永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航460.07元。三、驳回原告苏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