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展与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张典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展,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若怡,女,200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展,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若祥,男,201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展,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成强,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香,女,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桂兰,女,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成强,基本情况同上。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敏,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典春,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作力,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邸克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与被上诉人张典春、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成强并作为上诉人肖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敏、被上诉人张典春的委托代理人马作力、被上诉人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唐全伟生前受张典春雇佣,为其驾驶津AA1X**、津AJX**挂号大货半挂车。该车辆系张典春实际所有,登记在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8月8日4时30分许,唐全伟驾驶上述车辆与案外人王书平驾驶的冀R66X**、冀RCX**号大货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唐全伟车上货物损坏,唐全伟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唐全伟有驾驶机动车路口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书平有驾驶超载且安全机件不合格的车辆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为死者唐全伟的近亲属,分别为唐全伟的配偶、长女、长子、父亲、母亲、继母。事故发生后,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书平、大城县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后该院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死亡赔偿金94199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8830元)、丧葬费255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47.32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973897.32元的50%即486948.66元,扣除10%免赔率实际赔偿438253.79元;大城县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赔偿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10%免赔部分48694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明确本案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536948.66元,系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经济损失973897.32元的50%,加上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来。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起诉,请求判令:1、张典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36948.66元,并支付欠款及押金5000元;2、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庭审中,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撤回关于支付欠款、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雇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系过错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在第三人致雇员伤害的情形下,雇主和第三人所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该责任体系下,尽管雇主和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和法律关系不同,但责任对象和责任内容相同。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失向另一责任人再行主张权利,即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同时,侵权人为终局责任人,雇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本案中,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已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因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主张权利,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范围系侵权人按5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未能受偿的部分,故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关键在于雇主即张典春对死者唐全伟的损害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过错责任。具体讲,如张典春的过错责任比例大于50%,则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的诉讼请求则有可能得到部分支持;如果该过错责任比例小于50%,则根据上述所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规则,因侵权人作为终局责任人已承担50%的责任,则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则无权向张典春再行主张该权利。关于张典春对死者唐全伟损害的过错,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只是陈述张典春未能合理安排死者唐全伟的工作时间,且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而根据交通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所涉交通事故系侵权人及死者唐全伟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同时,唐全伟承担同等责任的过错事实在于其“驾驶机动车路口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可见,唐全伟作为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司机,该过错系因其自身行为导致,张典春作为雇主对此并无明显过错。即便考虑张典春作为雇主的优势地位,防止利益失衡,其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亦不应大于50%。故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主张张典春承担侵权人赔偿之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进而,因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对张典春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已不存在,其亦无需就剩余损失向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5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六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受害人唐全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仅为损失的50%,雇主应补足赔偿差额部分,上诉人主张与司法解释并不相悖;原审法院混淆了雇主无过错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对雇主责任免除缺乏法律依据;混淆了雇主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典春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六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赔偿金额,即为另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其未获赔的另50%的经济损失数额以及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典春作为雇主,应根据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当雇员发生人身损害的时候,赋予了受害人向雇主主张权利,或者向案外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的权利的选择权。上诉人已经就其损失向案外人也就是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一方主张了损害赔偿,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的判决,判决案外人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一方要求张典春承担另外50%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提交证据证明雇主张典春存在过错。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张典春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典春的车辆挂靠在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由于张典春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上诉人之前在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中已经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得到了部分支持,且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雇主张典春以及挂靠单位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上诉人郭展、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张连香、肖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光鑫速 录 员 苏 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