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江某某,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辉,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谈婚,1990年12月3日生育长女邓某乙,1994年4月20日在资中县兴隆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8月8日生育次子邓某丙。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大天路11号的住房1套,大众牌捷达汽车1台,有共同债权27000元,共同债务有信用社贷款20000元、借被告之妹200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及有价证券。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邓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平摊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原告所称被告好赌的缺点不属实,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以致吵闹实属寻常之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才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下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1990年5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12月3日生育女邓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4年4月20日在资中县兴隆街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后由于结婚证遗失于2011年5月3日在资中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1年8月8日生育子邓某丙,现随原、被告双方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和时有吵闹,于2015年9月30日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问题发生吵闹以致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产生一定裂痕,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凡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