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特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吴建设、杨彩顺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建设,杨彩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特字第00025号申请人:吴建设,男,1955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申请人:杨彩顺,女,193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建国。申请人吴建设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彩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建设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于2009年患脑梗瘫痪在床,后于2010年元月又摔断大腿,在床没有治愈。数年来,被申请人大小便失禁,无任何思维能力,语言完全丧失,与植物人无异,完全由申请人一人管理吃喝拉撒。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办理各种事宜时存在不便。现诉至法院,请求如上。申请事项:一、因被申请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申请人吴建设为其监护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确定吴建国为杨彩顺的代理人。本院根据申请人吴建设的申请,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彩顺有无精神、智能障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合精(2015)精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诊断为血管性痴呆,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彩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吴建设为杨彩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