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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5月24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桦甸市某厂院内,持铁管无故将某公司停放在院内的一汽解放牌自卸车前挡风玻璃砸坏,价值人民币480元。2015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桦甸市某街某公司院内,用石头无故将该公司吉B9XX**号白色某牌货车侧挡风玻璃及胡某的吉BSXX**号别克车后挡风玻璃、车钣金砸坏,其中白色某货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50元、吉BSXX**号别克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450元。2015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桦甸市某街某公司院内,持镰刀无故将该公司吉C5XX**号丰田车后挡风玻璃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577元。2015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故向桦甸市某门前石狮子泼红油漆,损失价值人民币480元。综上,被告人于某某4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4137元。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未查出精神病症状,有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胡某陈述、证人苏某某、王某某、杨某、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徐某某、王某、刘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发票、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某公司和胡某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在桦甸市某厂院内、某公司院内、某门前,被告人于某某4次无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137元。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9时许,在桦甸市某厂院内,被告人于某某无故持铁管将某公司停放在该院内的一汽解放牌自卸车前挡风玻璃砸坏,价值人民币480元。2015年6月20日18时许,在桦甸市某街某公司院内,被告人于某某无故用石头将该公司的吉B9XX**号白色某牌货车侧挡风玻璃及胡某的吉BSXX**号别克车后挡风玻璃、车钣金砸坏,其中白色某货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50元、吉BSXX**号别克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450元。2015年6月26日18时许,在桦甸市某街某公司院内,被告人于某某无故持斧子将该公司吉C5XX**号丰田车后挡风玻璃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577元。2015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故向桦甸市某门前石狮子泼红油漆,损失价值人民币480元。民事部分,被害人某公司、桦甸市公安局及胡某均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某公司及胡某均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所毁损的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37元。2、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未查出精神病性症状,有刑事责任能力。3、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寻衅滋事的现场情况。4、发票,证实案发后胡某修车所花的费用。5、调查笔录及说明,证实被害人某公司、桦甸市公安局及胡某均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某公司及胡某均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6、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车队的司机,2015年6月20日9时许,其在桦甸市某厂院内,看见被告人于某某用铁管将某公司停放在该院内的一汽解放牌自卸车前挡风玻璃砸坏。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的工人,2015年6月26日18时许,在桦甸市某街某公司院内,其看见被告人于某某将该公司吉C5XX**号丰田车后挡风玻璃砸坏。证人杨某亦证实了上述部分事实。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桦甸市某局值班室的门卫,2015年6月28日9时许,其看见有人向桦甸市某门前石狮子泼红油漆。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的司机,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将单位的吉B9XX**号白色某牌半截子汽车停放在某公司院内,第二天早上取车时发现该车侧挡风玻璃被人砸坏。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把张某某的车砸坏后,胡某找其与徐某某、于某某一起来到张某某的办公室,徐某某问于某某为什么砸张某某的车,于某某什么都没说,之后就下楼了,其听见楼下有砸东西的声音,其下楼看见张某某的半截子车和胡某的别克车的车玻璃都被于某某砸坏了。证人徐某某亦证实了上述事实。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上午,于某某将其车队的大车风挡玻璃砸坏,晚上六点多,胡某与杨某某、徐某某、于某某一起来到其办公室,徐某某问于某某为什么砸其车,于某某也没说什么,之后就下楼了,其听见楼下有砸东西的声音,杨某某下楼看见其公司的半截子车和胡某的别克车的车玻璃都被于某某砸坏了,2015年6月26日,其听单位同事说于某某将其丰田车后挡风玻璃砸坏。12、证人王某、刘某证言,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13、被害人胡某陈述,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把张某某的大车砸坏后,其与杨某某、徐某某、于某某一起来到张某某的办公室,徐某某问于某某为什么砸张某某的车,于某某也没说什么,之后就下楼了,其听见楼下有砸东西的声音,之后杨某某下楼看见张某某的半截子车和其的别克车车玻璃都被于某某砸坏了1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5年6月20日9时许,在桦甸市某厂院内,其无故持铁管将某公司停放在该院内的一汽解放牌自卸车前挡风玻璃砸坏;2015年6月20日18时许,在桦甸市某街某公司院内,其无故用石头将该公司的吉B9XX**号白色某牌货车侧挡风玻璃及胡某的吉BSXX**号别克车后挡风玻璃、车钣金砸坏;2015年6月26日18时许,在桦甸市某街某公司院内,其无故持斧子将该公司吉C5XX**号丰田车后挡风玻璃砸坏;2015年6月28日9时许,其无故向桦甸市某门前石狮子泼红油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取得了某公司及胡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茹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