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马培德诉秦会兰、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培德,秦会兰,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马培德。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会兰。被告:李建平。原告马培德诉被告秦会兰、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冲,被告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培德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秦会兰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1万元,被告李建平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三方订有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6月7日还款。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满时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于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会兰、李建平共同偿还原告马培德借款121000元,其中本金11万元,利息为11000元。被告秦会兰未答辩。被告李建平辩称:1、秦会兰确实是在2012年10月7日借了马培德11万元,李建平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款日为2013年6月7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4日,已超过了李建平的保证期间,李建平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2、担保借款合同上,2012年10月7日丙方处是我的签名,合同最后有手写的“继续担保本息还清,李建平,2013.11.22”的字样,从书写习惯上可以看出,该李建平签名与2012年10月7日李建平签名有明显区别,因2013年11月22日至今已有两年时间,记不清这句话是不是本人所写。请求法庭给予我充足的时间来回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马培德与被告秦会兰、李建平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马培德为出款人,乙方秦会兰为借款人,丙方李建平为保证人;马培德借给秦会兰人民币11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三方约定:签订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将乙方向其所借款项转入乙方账户(现金);乙方借款到期时,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丙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并无条件为乙方偿还借款;丙方的保证是独立性保证,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均不影响保证效力,仍对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签订该合同当天,秦会兰向马培德出具收到现金11万元的收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秦会兰未偿还借款本金,仍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2日,秦会兰在该合同上注明:继续使用,出款人马培德可随时要回。该合同的最后有以下内容:继续担保至本息还清。李建平,2013.11.22。庭审中李建平称,记不清这句话是不是本人所写。本院给予被告李建平三天时间回忆是否是其本人所写,并告知其到期如果既不肯定也不否定,即视为肯定。李建平在指定期限届满后未作肯定或否定的表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秦会兰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还到了2015年5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共4个月的利息,每月2750元,共计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秦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李建平在本院指定期限到期后仍不对担保借款合同上“继续担保至本息还清”等内容是否本人所写既不作肯定表示,亦不作否定表示,即视为肯定,应认定为其本人所写。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担保借款合同未出现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表述,但该合同约定:乙方借款到期时,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丙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并无条件为乙方偿还借款,这种约定表明到期借款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于2013年6月7日到期,在6个月之内的2013年11月22日,被告秦会兰与原告约定继续使用借款可随时要回,同日,保证人李建平与原告约定继续担保并至本息还清,故李建平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称多次催要未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故李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共4个月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4个月(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会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培德借款11万元及4个月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不超过11000元)。二、被告李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秦会兰、李建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