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和荣与李未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荣,李未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18号原告张和荣。委托代理人冯桃生、高建忠,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未冬。委托代理人李兴国,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和荣与被告李未冬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桃生、高建忠,被告李未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荣诉称,2014年6月27日下午3点多,原告的丈夫李守四驾驶原告的津M×××××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北良都村时,被告李未冬以原告的丈夫李守四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将原告的津M×××××车开走并扣留至今。事情发生后原告的丈夫李守四马上报警,经井陉县公安局办案人员调查,被告认可扣车事实,但辩称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最后公安局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属民事纠纷,建议走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及丈夫李守四出行不便,造成原告方近一年来经济损失达50000余元。原告认为车辆属私有财产,被告无权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津M×××××东风日产轿车;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李未冬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对,原告所述被告扣押其汽车不属实,原告在另案答辩状中陈述是原告的两个儿子和小老舅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列答辩人为被告主体错误,答辩人没有扣押原告的汽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和荣与李守四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下午3点多,李守四驾驶原告的津M×××××东风日产轿车行驶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北良都村时,被告李未冬以李守四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将原告的津M×××××车开走并扣留至今。原告现主张交通费30000元(原告提交了2015年7月8日租赁崔恩洪的租车协议、所租车辆的行驶证、原告张和荣及其丈夫李守四分别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实原告夫妇居住天津市,扣车以后,多次租车到井陉和被告协商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丈夫经营天津展发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原告经营天津中盾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生意需要开车,被告长期扣押车辆致使原告长期租车产生的交通费用)、误工费15000元(原告称其夫妇经营自己的公司,因被告长期扣车原告夫妇多次到井陉处理相关事宜,给原告方造成经营损失15000元,并提交了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其主张)、住宿费5000元(原告称其夫妇为处理扣车事宜居住井陉产生的费用,提交了井陉县饮食服务公司万宾楼旅店部出具的金额合计4500元的票号为1833-1838住宿费收据6张)等损失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损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行驶证和购车发票以及车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井陉县饮食服务公司万宾楼旅店部的收据、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公安分局的出警单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津M×××××东风日产轿车系原告张和荣所有,张和荣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李未冬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返还车辆,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就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虽系非营运车辆,但因被告的扣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出行不便,生活成本增加,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8000元。本案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未冬返还给原告张和荣所有的津M×××××东风日产轿车。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未冬赔偿给原告张和荣8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和荣负担850元,被告李未冬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魁代审判员 何海源陪 审 员 郝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