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郭作诚、郭炳盈等与周志斌、赵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作诚,郭炳盈,林文光,郑晓东,周志斌,赵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郭作诚,商人。原告郭炳盈,商人。原告林文光,商人。原告郑晓东,个体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志斌,商人。被告赵炎,无职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作诚、郭炳盈、林文光、郑晓东诉被告周志斌、赵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林、被告周志斌及周志斌、赵炎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作诚、郭炳盈、林文光、郑晓东诉称,2013年1月4日,郭作诚作为原告的代表和被告周志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四原告将位于原汉江商场北街,自北起第二间门面租赁给周志斌。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0日到2014年6月15日,租金为100890,周志斌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周志斌应完整无偿地将装修后的房屋移交给四原告,如一方过错造成对方损失,承担年租金的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志斌交纳了租金。原告将房屋交给周志斌使用,周志斌用于经营服装。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周志斌腾房,被告拒绝腾房并且继续经营一段时间后将房屋租赁给赵炎经营至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及时腾出所租赁的北街(原汉江商场)自北起第二间门面房,责令周志斌支付合同期满后的占用费100000元(从合同期满后按每月10000元租金标准计算到2014年4月15日)和后期占用费(直到生效判决确定腾房日止)。要求被告周志斌因违约行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10500元。要求被告赵炎支付生效判决确定腾房日以后没有腾房的占用费(按每月10000元租金标准计算到实际腾出房屋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志斌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租赁合同到期后,我就腾空了门面房。由于原告不在宜城,联系不上,导致钥匙未交。我并没有使用房屋,也不存在将房屋转租给赵炎的事实。被告赵炎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房屋与我无关系,我没有从周志斌手中租赁房屋。通过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周志斌是否交付了房屋,是否使用了租赁了房屋。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组织原、被告到租赁房屋处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的结果是,租赁房屋已经空闲,无人使用,周志斌当场将房屋钥匙交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那么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周志斌在合同到期后是否使用了房屋,是否将房屋转租给被告赵炎使用,周志斌未将钥匙交还给四原告的责任在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郭作诚与周志斌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郭作诚将位于原汉江商场临北街,自北起第二间门面租赁给周志斌。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0日到2014年6月15日,租金为100890。周志斌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租赁期满后,周志斌应完整无偿地将装修后的房屋移交给郭作诚。租赁期满后,如不能续租,周作斌必须将商品、柜台、货架、空调在三日内拆除、搬走。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如因一方过错造成对方损失,使合同终止,承担年租金的15%的违约金。证据2、一份照片,原告主张该照片在2014年5月拍摄,照片上的人物系赵炎,用于证明房屋在使用。证据3、一份关于原汉江商场租赁时间到期腾空的通知。该通知落款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内容是四原告决定将商场出售,不再继续出租,要求周志斌在2014年6月15日前将商场腾空。证据4、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40号判决书一份,判决书第六页第十至十一行载明“另有30000元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聘请的商场管理人员杨志香”,用于证明杨志香系四原告聘请的商场管理人。证据5、微信记录一份,原告主张系赵炎与杨志香的6月15日至6月16日的对话记录。内容如下,杨志香:赵炎,我是二姐,要交电费了。去年你们交到止度为9883,现在止度是10470,用电量是587度,就交500度,月底也不收了,1元2角一度,600元。收你们现在店的电费的肖师傅有钥匙,可以进去看下止度。杨志香:中国工商银行杨志香账号62×××48。赵炎:恩,下午给你转。赵炎:二姐,我们廖老板说刚刚把电费已经给你转到账上了你看下。杨志香:还没有转,我的卡有短信提醒。赵炎:现在到帐了没。杨志香:现在还没有。杨志香:刚收到。赵炎:好的。原告主张该微信记录中杨志香即为证据4中的杨志香,用于证明两被告使用了所租用的门面,并交纳了电费。证据6、银行自助终端凭条8张,记录卡号为62×××16****8。记录显示赵炎2015年2月2日向该账号打款684元,2015年6月16日肖龙向该账号打款600元。原告主张肖龙系赵炎丈夫,两笔款均用于缴纳电费。证明被告缴纳了电费,使用了原告的房屋。证据7、电表照片2份,其中一份载明太和店,一份电表显示的刻度为0472。原告主张该电表即为原告周志斌所租房屋的使用电表,电表刻度与证据5中所说的电表止度是一样的。证据8、加盖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肖龙与赵炎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志斌、赵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主张系2014年5月拍摄,与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书写,被告周作斌否认收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周作斌收到该证据,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被告赵炎认可肖龙与自己是夫妻关系,故对证据8予以采信。证据4、5、6、7相互联系。证据4是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是微信记录,赵炎承认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提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赵炎使用了四原告的房屋,原告主张微信中的杨志香是就是证据4判决书中的杨志香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微信中赵炎明确说“我们廖老板说刚刚把电费已经给你转到账上了你看下”。显然赵炎的意思明确表示的是廖老板交付电费,肖龙向杨志香银行卡上打款600元也是代廖老板付款,并非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人周志斌或者赵炎。被告周志斌表示对微信记录不清楚,但微信中赵炎陈述的廖老板,与自己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电表照片,虽然与微信中所说的电表止度相吻合,由于该电表完全由原告管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两被告使用了房屋的情况下,电表度数无法证明房屋被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周志斌使用了房屋并将房屋转租给赵炎。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1月4日,郭作诚作为原告的代表和被告周志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四原告将四原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原汉江商场北街,自北起第二间门面租赁给周志斌。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0日到2014年6月15日,租金为100890,周志斌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周志斌应完整无偿地将装修后的房屋移交给四原告,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如因一方过错造成对方损失,使合同终止,承担年租金的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志斌交纳了租金。原告将房屋交给周志斌使用,周志斌用于经营服装。合同到期后,周志斌未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四原告,四原告亦未向原告索要房屋钥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房屋已经腾空,周志斌于2015年6月17日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认可收到房屋。本院认为,四原告将其所有的讼争房屋租赁给被告周志斌使用,双方形成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周志斌及赵炎均否认周志斌将房屋转租给赵炎,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将房屋收回,故原告要求赵炎腾出房屋,支付生效判决确定腾房日以后没有腾房的占用费已经没有意义,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周志斌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四原告。合同到期周志斌未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四原告,周志斌的抗辩理由是四原告均系温州人,无法将钥匙交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周志斌有交付房屋及钥匙的义务,四原告有接收钥匙并认可周志斌将房屋交付的义务,周志斌和四原告交还钥匙及领取钥匙的行为是同时发生,四原告在浙江省温州市居住系客观事实,原、被告所属地域距离间隔上千公里。租赁期到后,被告周志斌怎么将钥匙交还给四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均没有主动履行各自义务,而是消极等待对方的交付和领取,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亦没有翔实证据证实被告周志斌持续多久使用了房屋,原告未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获得利益,因此要求周志斌全额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房屋闲置一年的确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四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依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比较合理,原告的损失为100890÷16×12=75667.50元,被告周志斌应赔偿50%,即3783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作诚、郭炳盈、林文光、郑晓东37833.75元。二、驳回原告郭作诚、郭炳盈、林文光、郑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郭作诚、郭炳盈、林文光、郑晓东负担1755元,被告周志斌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玲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瑞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