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界民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本吉、杨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本吉,杨继红,张前方,丁爱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界民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组织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涛,系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头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肖本吉,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出生。被告杨继红,男,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被告张前方,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被告丁爱利,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本吉、被告杨继红、被告张前方、被告丁爱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本吉、被告杨继红、被告张前方、被告丁爱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肖本吉向原告下属的磨头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购化肥,约定利率11.49‰,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杨继红、被告张前方、被告丁爱利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磨头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肖本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杨继红、被告张前方、被告丁爱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本吉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继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前方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丁爱利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及保证合同,以此证明磨头信用社与四被告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时间、利率、期限。2、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磨头信用社已向肖本吉提供了借款200000元。3、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指向。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0日,原告的分支机构磨头信用社与四被告订立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肖本吉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化肥,使用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约定利率11.49‰,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杨继红、被告张前方、被告丁爱利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订立后,磨头信用社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本金和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磨头信用社与四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肖本吉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肖本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杨继红、被告张前方、被告丁爱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杨继红、被告张前方、被告丁爱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本吉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本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和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继红、被告张前方、被告丁爱利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继红、被告张前方、被告丁爱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本吉追偿。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肖本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