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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少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任峻达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峻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刑初字第78号公���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峻达,男,1993年1月23日,大学二年级肄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未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峻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峻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峻达于2015年7月18日21时许,在北京��海淀区田村半壁店天下城市场自建楼二层出租房,酒后无故踹门进入隔壁邻居家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马1(男,14岁)头部,致马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任峻达于2015年7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1法定代理人提交了放弃赔偿要求,请求对被告人任峻达依法从重处罚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峻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峻达的供述,被害人马1的陈述,证人于、张1、马2、张2、任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任峻达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峻达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峻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再次故意犯罪并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任峻达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峻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弓凯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