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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景军平与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军平,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军平,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法定代表人高英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勤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艮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俊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景军平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军平、被上诉人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勤学、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索俊平到庭参加了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04年开始,景军平在原峰峰矿务局五矿从事煤矿生产工作,原峰峰矿务局五矿破产后,2007年8月成立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中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载明: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依照约定向我公司提供其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清样,现又拒绝在劳务派遣名单上签章确认。景军平2007年12月1日-2009年12月30日客观上在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1月1日景军平与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日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期限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7月1日双方三次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所附派遣人员名单上均有景军平的名字。合同到期后,景军平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3月景军平以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归还本人2004至2014年劳动合同副本,如不能归还本人将视为没有签订合同或签订了无效合同10年×3000元×12×2=300000元或按实际工资计算。2、补缴申请人2004年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金。3、支付2004年至2013年经济补偿金30000元。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4)69号-1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事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景军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称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与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但未能按照该《劳务派遣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要求提供劳务派遣人员与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清样,被告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人员名单无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但被告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对景军平在本矿上班的事实不予否认。故本院确认2007年12月1日-2009年12月30日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与景军平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景军平签订《劳动合同书》。在这三者之间,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景军平不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与景军平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归还原告自参加工作至2014年至今的双倍工资30万元。第三项,被告支付原告参加工作至今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如前所述,原告与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2月1日-2009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即2010年12月30日之前应予主张;同理,原告与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照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在2013年12月之前予以主张。原告于2014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以上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请求补缴自参加工作至今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属于行政部门管辖,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所增加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遂判决:一、驳回原告景军平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自参加工作至2014年至今的双倍工资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景军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参加工作至今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景军平负担。判后,景军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同一审诉求。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仲裁超过时效没有详细调查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服判。经审理查明,景军平从2004年到原峰峰矿务局五矿上班,双方形成成劳动关系。峰峰矿务局五矿破产后,2007年8月成立了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日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派遣劳务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派遣劳务输出务人员共计914人,包括景军平,但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与派遣劳务人员的劳动合同书文本,景军平于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一直在大力矿业公司上班,故景军平与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月1日景军平与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日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书》,景军平在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到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景军平离开工作岗位不再上班。2014年3月景军平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69号-1仲裁裁决,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景军平的仲裁请隶,景军平不服引起讼争。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在这种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景军平所在的原峰峰矿务局五矿破产后,2007年8月成立了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日虽邯郸市大力矿业公司与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但未提交派遣单位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景军平的劳动合同文本,景军平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实际在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上班,故景军平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与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月1日邯郸市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景军平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年3月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景军平与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和派遣劳务协议合同到期终止后,景军平离开岗位后应在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而景军平在2014年3月才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景军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运才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