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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交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交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白某某,女,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小城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其女儿),女,农民,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小城子村*组****号。被告王某某,女,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草场乡郭彩店村*组****号。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5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路边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32.60元。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32.60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92.60元。2、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刮的是原告左胳膊,与原告的闭合性腹外伤、腰部外伤无关;原告住院治疗的伤与刮碰无关;原告占通行的道路,应有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路边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腰部外伤;二级护理,转归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近期注意休息;2、门诊随诊;出院医嘱:休息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553.16元、交通费2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给付277.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户口本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当无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根据原告住院的病历,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根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比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联,故被告答辩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白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每项的具体数额分别为医疗费4553.16元,误工费497.17元(12962元÷365天×14天),护理费673.69元(35128元÷365天×7天),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交通费20元,合计609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6094.0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