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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糜会明与冀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会明,冀秋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糜会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帅凯,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秋霞,女,汉族。原告糜会明诉被告冀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帅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窗帘生意,2014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为自己经营的位于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的鑫海国际酒店整体楼宇定做窗帘。原告到实地考察测量后于2014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酒店窗帘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被告的鑫海酒店窗帘工程,其中5至11层部分小套共计210套,大套28套,造价共计812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20%,安装完毕后付款30%,安装完毕三个月后付余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通知原告增加3、4楼办公室部分窗帘。经双方确认,3楼9套每套660元,4楼大套2套每套1100元,小套16套每套900元,共计增加部分2254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全部窗帘安装到位,被告验收后经双方结算余款共计87740。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一直拖欠剩余工程款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窗帘工程款87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用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酒店窗帘安装合同2、原告书写测量数据4张。3、销货清单、亮建窗式及旭日布艺清单各一份。4、江林芳证人证言一份。5、潘彦明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庭审后,被告冀秋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记账凭证一份。收条一份。鑫海国际酒店2014年1、2、3月份工资表及2014年2月份考勤表。酒店窗帘安装合同一份。经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数额81200是当时签订合同的价格,但是合同签订后,冀秋霞又联系让3、4的全部办公室又装了一部分。证据2是我收到公司会计给我的定金时候打的,是冀秋霞让会计给我的。后面的签字我不知道。证据3、4跟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冀秋霞签的。依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代表人代表郑州建材商品大世界明芳布艺商行原告以郑州建材商品大世界明芳布艺商行(以下简称明芳窗饰)名义与被告冀秋霞代表的河南鑫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国际酒店)签订《酒店窗帘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明芳窗饰承揽鑫海国际酒店窗帘业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得转包分包。工期: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10日。造价:大、小窗帘共计238套,全款金额81200元。付款方式:预付定款是窗帘的总价百分之二十,到货安装完付百分之三十,过三个月付余款。违约责任: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因合同终止导致的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鑫海国际酒店财务人员向原告糜会明支付定金16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以窗帘已全部安装到位,被告冀秋霞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冀秋霞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审理中,原、被告均称,鑫海国际酒店实际控制人是案外人,不是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酒店窗帘安装合同》被告冀秋霞是作为合同甲方(鑫海国际酒店)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定金16000元亦为鑫海国际酒店财务人员向其支付,冀秋霞并非原告所安装窗帘的酒店的实际控制人,亦非涉案窗帘的实际使用者,故原告应向合同甲方(鑫海国际酒店)要求支付安装窗帘的款项,即使合同甲方(鑫海国际酒店)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亦应向其实际控制人或是窗帘实际使用者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冀秋霞支付窗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糜会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代理审判员  巩大振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