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方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后山村三股水村民组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后山村三股水村民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王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方行初字第114号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后山村三股水村民组,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后山村。负责人孙中碧,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成涛,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法定代表人胡敬斌,区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候克勤,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鸿,七星关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槐,男,汉族,1939年贵州省毕节市镇清水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在兵,男,汉族,1965贵州省毕节市镇清水村*组**号,系王槐之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在宣,男,汉族,196贵州省毕节市清水村*组***号,系王槐之子。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后山村三股水村民组(以下简称三股水村民组)不服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星关区政府)颁发的毕市清集建(2000)字第28-0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家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魁、审判员罗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股水村民组组长孙中碧及委托代理人刘成涛,被告七星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候克勤、陈鸿,第三人王槐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兵、王在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七星关区政府于2000年10月向第三人王槐颁发毕市清集建(2000)字第28-0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王槐在七星关区清水铺镇后山村三股水组有64平方米住房宅基地,前至321国道公路界;后至刘国策旱地;左至张道元住房;右至人行小路(厕所右至周才旺旱地)。原告三股水村民组诉称,原告属七星关区清水铺镇后山村所辖村民小组,第三人王槐属七星关区清水铺镇清水村所辖村民,与原告隶属不同村委会,第三人王槐从未在原告范围内及原告所属的后山村范围内居住、生活过,没有任何动产、不动产在原告辖区范围内。2014年12月,原告组织本小组部分成员在位于本小组的土地(70多平米)上兴建小组公房,该房现已顺利落成。兴建公房所使用土地,解放前系地主的房屋占用地。解放后,“土改”时期,地主的房屋改给了解放前后流落到原告处生活的无房屋、无土地的四川綦江人王海成(曾系国民党军人,流落后以屠宰为业)。后来,王海成因得知四川綦江尚有亲人,便要返乡居住。王海成向原告前身三股水生产队提出:再住上述土改分得的房屋了,将该房屋交给生产队,但要求生产队给点路费、安排人送他回家。生产队答应了王海成的要求。此后,该房屋便一直归三股水生产队管理。其间,一名长期在当时清水铺区修行的赵姓和尚(人称“赵和尚”)因原居住的寺庙被占用,三股水生产队便安排赵和尚临时居住于该土改房屋。赵和尚返回家乡大方县后,该房屋一直空置,未处分或分配给任何人。第三人王槐作为外村居民,与王海成、赵和尚不存在任何直系或旁系亲属关系。2015年8月22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相关诉讼材料,原告始知第三人以原告侵占其土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将前述兴建小组公房的土地返还。原告经从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查询,才知道原县级毕节市人民政府将上述约70平米的土地行政登记给了第三人王槐,并向其颁发“毕市清集建(2000)字第28-0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此,原告才知道自己的集体土地权利被侵害。原县级毕节市人民政府(现名为七星关区政府)未经调查核实,未经依法公告、审核审批等法定程序,违法假借早已撤销的毕节县人民政府名义,违法将本属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行政登记发证给与原告不是同村的外村人王槐。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毕市清集建(2000)字第28-0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毕市清集建字(2000)字第28-0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将位于后山村三股水组即原告所辖范围内的64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给第三人王槐;?2、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张连友)、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路言福)及其登记档案。证明原毕节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正向右侧的集体土地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给张连友时,其使用权并不属于第三人王槐,原毕节市人民政府依据路喜啟(中)出具的协议书,将与涉案土地紧邻正向左侧的另一幅集体土地颁发土地证给路言福时,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第三人;3、询问笔录(王槐)。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前,并未通知原告或后山村人员参加,原告乃至后山村委并不知情,该行政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4周某笔张某道元、周才常、张正方),证明(1)、涉案土地及其上的房屋,原系地主张永安户所有及使用,在1952年左右土改时,该房屋土改给了四川綦江人王海成,王海成居住一年左右后返回四川,当时的三股水生产队给了王海成的钱并派人送其返回四川,房屋及土地自然归三股水生产队享有权利。由于是三股水组公有房屋,所以赵静先和尚、XX富、谢邦学、赵发齐等无房人员均住过此房;(2)、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基于历史原因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予撤销;5、询问笔录(曹明武),证明被告在作出本诉行政行为前,并未依法调查核实土地权属及其来源,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6、(2015)黔毕中立民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明(1)、法院事实认定涉案土地及其上房屋系经过土改、落实私房政策的事实,第三人并非该土地及房屋土改、落实私房政策的权利继受者,因此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是错误的;(2)、人民法院送达应诉资料给原告后,原告才知道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程序合法;(3)、证明第三人系清水铺镇清水村四组人,与原告属于不同的经济集体;7、《证明》,证明孙忠碧是原告负责人(组长);8、原清水公社后山乡土改清册(张杨氏、王海成、赵进先、XX富),证明(1)、证明在“土改”时期,张杨氏(注:张杨氏系张道元之母,张道元之子是张连友,张道元祖遗房屋系以张连友名义办理“集建字第0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成分系地主,王海成、赵进先、XX富的成分均系贫周某2张某接印证周才常、张正方、张道元在询问笔录中关于“地主的房屋改给王海成,及王海成、赵进先(赵和尚)、XX富均在涉案土地上面的房屋中居住过”的真实性,进而证明涉案土地及其上的房屋相应的物权从来都不属于第三人王槐,被告将涉案土地颁证给第三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9、清水区清水乡有关有关清水各自然村户口调查登记表。证明(1)、证明第三人王槐及其母“张イ入青”(张儒青)早在1951年户籍调查时,落户即已属在当时的清水乡(现清水村),与原告当时所在的后山乡(现后山村)是不同的辖区。按照“土改”时期的属地就地参加土改原则,第三人王槐及其母亲张儒青在原告辖区范围内没有参加土改,没有房屋及土地;(2)、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将位于原告辖区范围内的涉案土地颁发土地证给历史以来均不在原告、后山村辖区内的第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10、光盘,证明第三人所述曹正富是第三人请去看房的事实是虚假的,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第三人不享有任何周某张某请证人周才常、张正方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本案中房屋是属于集体的,不是王槐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3、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张连友土地证颁发于1993年,涉案土地证颁发于2000年,涉案土地没有登记是正常现象;对第4组证据,认为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以权利证书载明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为准,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9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只是户口登记表,不能证明清水乡与后山乡现在的关系,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10组证据,认为(1)、不符合录音证据的证据形式;(2)、不能确认是否刘正刚本人;(3)、证明目的与原告提交第2组证据周某的冲突;对证人周才常的证言,认为达不到原张某明目的;对证人张正方的证言,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3、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1993年时涉案土地上是房屋不是土地,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张永安被土改,与原告家无关,该组证据不真实;对第5组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认为第三人土地是依继承取得的;对第8组证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9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10组证据不认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确定是否刘正刚本人,不清楚刘正刚是否就周某村村支书;对证人周才常的证张某为不真实;对证人张正方的证言,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土地证颁发于2000年10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王槐述称,一、我的母亲张儒清(98岁健在),祖业住房坐落在三股水,与张连友连房以中堂为界,2011年10月15日,张连友拆旧建新,与我《协议》在案;二、土改时我家是贫农。请原告出示土改时的“地主、没收、分房”档案;三、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是全区人民的最高行政机关。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而颁发《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为维护人民政府行政权威,?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赵发奇),证明第三人让赵发奇在房屋里居住并给第三人管理财产;2、协议书,证明房屋中间两家共同使用;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土管所给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原告拒签,原告当时就已经知道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达不到第三人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认为该协议书是张连友为避免王槐干扰其修建房屋所签,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第三人;对第3组证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7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第4、5组证据是国家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对行政机关调查行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第6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第8、9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第10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本院对周某据张某信;对证人周才常、张正方的证言,本院对口述中该房屋有其他人居住过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写《证明》的本人未到庭,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通知内容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原告擅自在后山村三股水组修建住房。”并未指明该处为第三人的建设用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毕节市七星关区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七星关区清水铺镇后山村三股水村民组在修建公房过程中,有违法用地的行为,遂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王槐以侵权之诉将本案原告诉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2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应诉,应诉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修建公房的土地属于该村民组所有,原毕节市政府(现七星关区政府)将该案土地登记给第三人王槐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毕节市政府于2000年10月作出的毕市清集建(2000)字第28-0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三股水村民组于2015年8月22日收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第三人王槐提起的民事诉讼文书,诉讼过程中,认为原毕节市政府于2000年10月将涉案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王槐名下。因不服原毕节市政府作出的毕市清集建(2000)字第28-0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尚在起诉期限内。被告七星关区政府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直至本案审理终结本院未收到被告提交证据。因被告不提供证据,加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即原毕节市政府颁发的毕市清集建(2000)字第28-0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2000)字第28-0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撤销原毕节市政府于2000年10月颁发的毕市清集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家?前审?判?员?罗????单审?判?员?阿????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刘????莹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