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翁某甲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翁某甲,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王某甲,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翁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胞兄),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翁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年底认识,2013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4日生育长女翁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月离家至今,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18周岁止。被告王某甲辩称,从2014年1月分居至今属实,但其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婚生女还小,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底认识,2013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4日生育长女翁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在孩子很小时候就离家,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未满两年,现夫妻感情虽有一些隔阂,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情份,互让互谅,加强沟通,消除误解,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中存在的问题,共同珍惜这个家庭,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