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及其妻赵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徐某某、王某(二人已行政处罚)在卫辉市107国道牧野大桥附近共同盗窃河南天冠集团有限公司运往河北邢台的罐装车内的乙醇,共186.85公斤,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乙醇总价值人民币937.98元。另外,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及7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及其妻赵某某还分别伙同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付某某、师某(二人已行政处罚)在同一地点分别盗窃罐装车内的乙醇60公斤、100公斤,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01.2元、5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塑料桶,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王某、付某某、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谅解书、收到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他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塑料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家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