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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耀勇,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石善超。委托代理人石善明。原告张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耀勇、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善超、石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正月在女方举办结婚仪式,随后同居生活,20XX年X月X日生长女张甲,20XX年X月X日生长子张乙,20XX年X月X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张甲、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石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仍可以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XX年X月X日生长女张甲,20XX年X月X日生长子张乙,20XX年X月X日领取结婚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张甲、张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组建家庭已愈十年,并共同生育一子一女,拥有良好的感情和家庭基础。作为夫妻,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建造美好家园。作为父母,原、被告应承担其作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责任和义务,使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原告张某未举证证明与被告石某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石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秋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