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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少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程佃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居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打工时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同居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非婚生子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400元/月。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打工时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被告徐某自2013年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原告诉来本院,要求非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非婚生子陈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原告愿意抚养非婚生子,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非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徐某给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徐某自2015年11月起至陈某乙18周岁时止给付抚养费400元/月,分别于每年的6月25日、12月25日前集中兑现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泽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重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妇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岐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示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