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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韦书业与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庆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书业,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庆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韦书业。委托代理人黄益初,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相,公司经理。被告刘庆相。原告韦书业与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季公司)、刘庆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伟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添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书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益初,被告刘庆相(亦是被告金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书业诉称,2015年元月至2015年3月间,原告向被告供给木板(单板),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15年5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板款22846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至7月7日付给原告木板款共150177元,余款78283元未偿还,被告多次承诺在2015年7月7日前付清,若不付清板款,则按欠款总数折合成单板方数,以每方每10天1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木板款782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40元给原告(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所欠总货款78283元除以940元/立方折合成单板方数83.2立方,每立方每天1元计算即每日83.2元)。原告韦书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3月10日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单板货款的事实;2、2015年4月22日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单板货款,约定还款方式的事实;3、2015年5月17日结算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单板货款22846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需支付违约金的事实;4、2015年6月14日承诺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承诺在约定的时间内分期付清板款,如违约每次支付货款时再多给3000元作为补偿的事实;5、2015年7月6日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明细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未付货款约定2015年7月7日前付清余款,如违约则按原签订的协议处理的事实。被告金季公司、刘庆相共同辩称,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欠款金额有异议,根据银行汇款结算实际未付原告货款为49372元,原告举证的5张承诺书都是被告在遭原告多次恐吓威胁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出具给原告,不能作为还款的真实依据,应以被告金季公司签收单据为准,计算的总货款金额417372元,减去被告金季公司汇给原告的368000元,得出被告金季公司现在所欠原告货款为49372元。在2015年4月22日,原告及其同伴砸烂被告金季公司的茶桌、茶具一套,估价人民币500元,原告应赔偿给被告损坏的茶桌茶具费用共5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48872元。在被告金季公司经营危难情况下,盈利水平不足,无能力偿还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被告金季公司、刘庆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金季公司保安黄汉付提供的证明、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曾到被告公司追债、吵闹滋事、损坏公司财物的事实;2、收货单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季公司提供单板货物的事实;3、转账回单凭证打印件共15张及手机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368000元给原告,其中有一笔5000元是汇给邓太中的货款,实际上也是支付给原告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季公司、刘庆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是在原告对被告恐吓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告对被告金季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提出原告没有派人去闹事,因为当时去追债,被告不给,原告情绪激动,就打烂了茶几,派出所人员过来后,经过协商,被告就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并没有逼迫被告出具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应以2015年5月17日和2015年7月6日双方结算的明细单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底至2015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金季公司供应单板,被告金季公司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金季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所欠原告货款于2015年3月12日前预付12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付款15万元,余款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逾期以未付清货款折合成单板立方数,每立方按每10天10元计算违约金。2015年4月22日,被告金季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所欠原告货款于2015年5月15日前分批付清为止。2015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8460元,被告金季公司给原告立下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5月21日付清。2015年6月14日,被告再次给原告立下一份承诺书,约定所欠原告货款于2015年6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19日付清余款。2015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结算后给原告立下一张欠条,约定所欠货款为108283元,定于2015年7月7日前付款,逾期按原签订协议处理。当日,被告金季公司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金季公司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此后,被告金季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金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82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金季公司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金季公司为两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庆相是该公司股东之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金季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金季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金季公司结算,被告金季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并承诺分期还款,如逾期则以未付清货款折合成单板立方数,按每立方米1元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该欠条和承诺书属于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违约金过高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外,合同的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金季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8283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其无力支付,请求原告减免,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就是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以未付清货款折合成单板立方数,按每立方米1元计算,明显高于利息损失,被告请求减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可予适当减少,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庆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以上货款属于被告金季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被告刘庆相仅是金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属于承担公司债务的主体,其与债权人结算并立写欠条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庆相承担连带支付所欠货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季公司辩称其所欠原告货款为49372元,提供的证据未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季公司主张原告损坏其财物,要求从货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其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韦书业支付货款78283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韦书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915元,由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添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