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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贺进芳与殷仁俊、周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贺进芳,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杨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殷仁俊,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被告周光玲,女,1959年6月27日出生,满族,,住大武口区。原告何进芳与被告殷仁俊、周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进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楠、被告周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仁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二人以做生意资金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借款月息为0.03元,利息按季度支付,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在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借款后,一直声称会如期还款,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光玲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二人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二人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上述合计13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光玲辩称,借条上只有被告殷仁俊的签字,具体的借款情况其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周光玲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结婚申请书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流水一份、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00万元是使用其表弟李先勇的账户进行的转账支付。被告周光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殷仁俊借钱的事情其不清楚。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周光玲认可,可以证实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通过案外人李先勇的账户向被告殷仁俊转账支付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光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殷仁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殷仁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殷仁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月息0.03元,利息季付,如遇节假日顺延,在合同期限内不得抽回本金,如抽回本金,则扣除所抽取本金部分的一个月的应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表弟李先勇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殷仁俊转款40万元、35万元、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殷仁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殷仁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30万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为255000元(75万元×24%÷12个月×13个月+25万元×24%÷12个月×12个月),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24%计算。被告殷仁俊的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周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周光玲应与被告殷仁俊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周光玲抗辩已偿还801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殷仁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仁俊、周光玲偿还原告贺进芳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55000元,合计12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24%计算。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贺进芳负担286元,被告殷仁俊、周光玲负担7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俊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