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与包善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包善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西工业园区靖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雨。被告包善佐。委托代理人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善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雨,被告包善佐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没有通知原告开庭,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包善佐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厂长均承认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仲裁裁决正确,请求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在宿迁市泗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期限至2023年11月26日。2015年4月13日被告包善佐到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任机修工。被告包善佐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6日被告包善佐在上班时受伤,后被送至泗阳康达医院治疗。此后,被告包善佐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5)第19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包善佐与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泗阳县众兴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包善佐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泗阳县众兴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动,被告在上班期间受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善佐与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骐菘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