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汇知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许长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知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长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3698号原告北京汇知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7号天行建商务大厦1003室,注册号:110108014415561。法定代表人杜玉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长菲,女,1986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德斌,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彩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汇知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知源公司)与被告许长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知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锋,被告许长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斌、冯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知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许长菲入职我公司,月工资标准4000元。许长菲提供劳动至2015年1月27日,之后请休病假。2015年1月27日我公司向许长菲支付病假工资10000元,随后又以现金方式支付病假工资2000元,并未拖欠病假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无需支付许长菲:1、2015年1月1日至1月27日基本工资3494.25元;2、2015年1月28日至5月31日病假工资5420.14元;3、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974.77元;4、本案诉讼费由许长菲承担。许长菲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汇知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日至1月27日我提供了劳动,汇知源公司应支付工资。2015年1月28日起我开始休病假,汇知源公司应支付病假工资。汇知源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许长菲于2014年6月30日入职汇知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许长菲为汇知源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1月27日,因患乳腺癌之后请休病假。许长菲的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4000元及提成工资组成,工资分两笔发放,一笔是在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基本工资,另一笔是在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提成工资。银行卡对账单显示2014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均由汇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玉柱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许长菲支付,摘要为“转账存入”,各月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合计分别为666元、7107元、9553元、6810元、7008元、7945元、7511元。银行卡对账单还显示2015年1月27日汇知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许长菲支付10000元,摘要为“转让收益”。本案审理过程中,汇知源公司主张该笔10000元款项性质是2015年1月的工资及之后的病假工资,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许长菲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性质是汇知源公司因其患病支付的看病抚恤金,并非工资或病假工资。汇知源公司还主张通过现金向许长菲支付病假工资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许长菲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过该笔款项。许长菲以要求汇知源公司向其支付基本工资、提成工资、病假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汇知源公司向许长菲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月27日基本工资3494.25元、2015年1月28日至5月31日病假工资5420.14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974.77元,并驳回许长菲的其他仲裁请求。汇知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对账单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的10000元的款项性质,汇知源公司主张是当月工资及之后的病假工资,许长菲则主张是因其患病给予的补助。对此,首先,该笔款明显有别于之前各月支付的工资:其一、之前的工资均通过汇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玉柱的个人账户支付,而该笔款项是通过汇知源公司的公司账户支付;其二、之前工资的银行摘要均为“转账存入”,而该笔款项的银行摘要为“转让收益”;其三、之前的工资是下发薪,在每月15日和25日左右分两笔支付,而该笔款项是在许长菲最后出勤当天一笔发放;其四,该笔款项的金额明显高于许长菲之前的月基本工资数额或月工资总额。其次,汇知源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汇知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笔款项与之前各月工资的上述区别进行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该笔款项性质,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再者,考虑到许长菲身患乳腺癌,目前仍在化疗期的实际病情。综上,本院对汇知源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性质不予采信,对许长菲主张的该笔款项性质予以采信。此外,汇知源公司主张还通过现金向许长菲支付过病假工资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鉴此,经核算,汇知源公司应向许长菲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月27日基本工资3494.25元、2015年1月28日至5月31日病假工资5420.14元。汇知源公司未与许长菲签订劳动合同,还应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974.7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汇知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许长菲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二十七日基本工资三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二、北京汇知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许长菲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病假工资五千四百二十元一角四分;三、北京汇知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许长菲支付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二千九百七十四元七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汇知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