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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3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158徐华与万海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万海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3158号原告徐华。委托代理人XX,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海舰。委托代理人古有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凌,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华诉被告万海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万海舰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有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诉称:2014年1月23日17点06分左右,被告万海舰驾驶名下的苏E×××××小型汽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戈巷街青灯新村东门口由西向南右转驶出小区进入入道路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骑电瓶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嗣后工业园区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责。经查,被告万海舰名下的上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海舰、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平安苏州分公司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7时06分,在苏州工业园区戈巷街青灯新村门东门口,万海舰驾驶的小型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出小区进入道路,与由南向西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转弯的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受损,徐华受伤,2014年2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海舰、徐华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在被告万海舰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就原、被告未有争议的医疗费28762.5元,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诉请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等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每天,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90天,计4500元。被告认可40元每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超过相应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120元每天,结合鉴定护理期限90天,主张护理费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受伤,鉴定意见表明确有护理的必要。被告认可护理费60元每天,护理期限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每天,护理期限90天,计90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销货清单、照片等,主张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小百货销售工作,该商铺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正常经营,误工费参照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平均工资,计44286元每年,结合鉴定误工期限8个月,计2952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对供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经营的商铺未以本人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其认为从其了解的情况该百货商店从事故后至今未停止营业,从其提供的材料无法反映收入的减少情况,其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日用品等销售,但原告未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且未办理相关的纳税凭证,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无法参照在岗职工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日用品等销售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称误工期间原告一直未停止营业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每月,结合鉴定误工期限8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6000(2000×8)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相应的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5、车损费:原告提交定损报告单、修理费发票,主张车损费45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受损,且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受损和维修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车损费450元予以认定。6、施救费、停车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9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施救费、停车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就其意见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9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9502.5元。原告各项费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数额为33262.5元(含医疗费、营养费),纳入伤残限额内的数额为255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纳入财产限额内的为450元(含车损费),不纳入交强险限额的为290元(含施救费、停车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华各项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数额未超过相应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950(10000+25500+45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23552.5(33262.5-10000+29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万海舰与原告徐华对事故责任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酌定被告万海舰对损害赔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华自担30%的损失。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6486.75(23552.5×70%)元。综上,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52436.75(35950+1648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华52436.75元;二、驳回原告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为316元,由被告万海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万海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