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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章福阳,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辩护人章福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尚某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华市金星街由北往南行驶至金字冷冻厂门口路段时,与由金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金某经抢救无效于12月6日死亡。2014年12月13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某辩解:事故当晚交警勘查现场时认为其和被害人金某所驾驶的电动车没有发生碰撞;被害人金某系醉酒驾驶且未戴安全帽,摔倒的时候头朝地,自己有责任;被害人金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是电动摩托车的一种;被害人金某是在医院抢救治疗16天后死亡,有医疗事故的嫌疑;对其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其不认可。辩护人章福阳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理由是:1.本案被告人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不应大于同等责任。从监控中可以看到,被害人金某驾驶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并主动撞上被告人尚某驾驶的货车;根据证人朱某甲、任某、谭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害人极有可能属于醉酒驾驶,但在本案中关于被害人是否醉酒证据缺失,在事故责任认定时也未将醉酒因素考虑在内;被害人极有可能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2.被害人金某是否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有待商榷,应该考虑有医疗事故的因素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尚某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华市金星街由北往南行驶。20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金星街金字冷冻厂门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金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金某经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6日死亡。2014年12月11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后枕部挫裂伤,胸腹部未见明显致命性损伤,入院后影像学示双侧额部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结合死亡过程,分析认为其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2月13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金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尚某被传唤到金华市交警一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尚某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尚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人民币19万元及涉案货车1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乙、任某、张某、谭某的证言、视听材料目录、人口信息、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诊治证明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公开认定会议记录、工作记录、民事裁定书、返还物品凭证、扣留车辆放行通知单存根、领条、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抓获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光盘、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尚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章福阳的相关辩护意见,(1)关于是否发生碰撞,经查,监控视频中显示被告人尚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超越被害人金某驾驶的电动车时,两车有发生过碰撞,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事故车辆检验照片、110接警纪录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2)关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经查,交警部门经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中虽未将被害人金某的饮酒情况作为定责依据,但根据监控视频中被害人金某的行驶路线及行驶状态可以看出,被害人金某的饮酒情况及驾驶的车辆是否系机动车并未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到关键作用,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尚某在超车时未确保与前车的安全距离。(3)关于被害人金某的死亡是否因交通事故导致,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显示被害人金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尚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章福阳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的家属替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