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田某甲、田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乙,贵州省沿河县,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梁某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村兴隆路172号附近,从被害人戴某停放于此的车内窃取三星牌手机一部及现金3600元。现被盗部分现金24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梁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梁某共同退赔赃款1200元及赃物三星牌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