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乾德与李燕平、陈丽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乾德,李燕平,陈丽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566号原告林乾德,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李燕平,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陈丽婧,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林乾德诉被告李燕平、陈丽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添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乾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平、陈丽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乾德诉称,被告李燕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月息880元,并由其妻被告陈丽婧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李燕平、陈丽婧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燕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林乾德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880元,并由其妻被告陈丽婧作担保。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燕平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乾德的陈述及提供的由被告李燕平出具的借条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李燕平、陈丽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林乾德与被告李燕平、陈丽婧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燕平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陈丽婧作为被告李燕平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形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其对被告李燕平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李燕平、陈丽婧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被告李燕平、陈丽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乾德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丽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燕平、陈丽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添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翠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