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889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5日,陕西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符新民,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3日,陕西南郑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被告张某某户籍地在南郑县法镇,长期居住地也在法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南郑县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上显示2015年3月9日起,其居住在汉台区中山街办事处某村十组,承租方仅为胡某某,现被告张某某称其并未在此居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以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南郑县法镇,故本案应由住所地南郑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郑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祎代理审判员 王一凡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