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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董立训与卞建锐、王云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训,卞建锐,王云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514号原告:董立训。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卞建锐。被告:王云霞。原告董立训诉被告卞建锐、王云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王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建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建锐、王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从褚永田、孙建强、韩海行三处借款90000元,并由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付,原告为其垫付借款,垫付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卞建锐未予答辩。被告王云霞辩称:我不知道借款事实,我和卞建锐已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卞建锐与褚永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从褚永田处借款20000元,由董立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9日。同日被告卞建锐收到褚永田款20000元。2013年9月3日,经褚永田索要,由董立训为被告卞建锐偿还借褚永田款20000元。2013年5月12日,二被告与韩海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从韩海行处借款24000元,由董立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1日。同日二被告收到韩海行款24000元。2013年9月12日,经韩海行索要,由董立训为二被告偿还借韩海行款2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卞建锐与孙建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卞建锐从孙建强处借款50000元,由卞建锐董立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4日。同日被告卞建锐收到孙建强款50000元。2013年9月3日,经孙建强索要,由董立训为被告卞建锐偿还孙建强借款50000元。以上,原告其为被告卞建锐清偿债务9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另查:被告王云霞、卞建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昌邑市新兴街358号2幢2单元302室归王云霞所有,因购房产生的贷款由王云霞偿还,其他债务由卞建锐偿还。被告王云霞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据卞建锐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要求对字迹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卞建锐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卞建锐收款收据、原告偿还他人借款时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卞建锐、王云霞与韩海行、被告卞建锐与褚永田、孙建强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卞建锐借褚永田、孙建强、韩海行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褚永田、孙建强、韩海行分别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董立训为被告卞建锐清偿债务90000元,该款被告卞建锐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卞建锐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卞建锐借褚永田、孙建强、韩海行款系与被告王云霞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且借韩海行款时借款协议中有被告王云霞签字,被告王云霞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卞建锐个人借款,对原告为其所清偿的债务应共同偿付给原告。被告王云霞虽对被告卞建锐签名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建锐、王云霞偿还原告董立训款9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50元,诉讼保全费8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徐相涛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