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敏,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敏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石敏在酉阳县桃花源街道办事处金汇宾馆某房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某某。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石敏在酉阳县桃花源街道办事处金汇宾馆某房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姜某。2015年4月14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石敏在酉阳县桃花源镇城南石柱溪安置房10单元外的人行道上,将三小包冰毒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公安民警在酉阳县城南石柱溪安置房内将石敏、黄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并从吸毒人员黄某某身上查获冰毒三小包,经称量总净重2.1克。随后,公安民警在石敏所住的馨园小区12单元某房间的侧卧布衣柜查获一个黑色纸盒装着的十一小包冰毒,一个用黄色纸盒装着的一袋散装冰毒,在其所挎的黑色挎包中查获一小包冰毒(后经称量总净重26.80克)。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黄某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敏的供述��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敏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敏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公安办案人员称量时说26.80克冰毒包括黄某某身上的冰毒。不记得2015年4月12日其贩卖给黄某某毒品的价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石敏在酉阳县桃花源街道办事处金汇宾馆某房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姜某。2015年4月14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石敏在酉阳县桃花源镇城南石柱溪安置房10单元外的人行道上,将三小包冰毒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公安民警在酉阳县城南石柱溪安置房内将石敏、黄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并从吸毒人员黄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三小包,经称量总净重2.1克。随后,公安民警在石敏所住的馨园小区12单元某房间的侧卧室内的布衣柜内查获一个黑色纸盒装着的十一小包疑似冰毒,一个用黄色纸盒装着的一袋散装疑似冰毒,在其所挎的黑色挎包中查获一小包疑似冰毒,所查获的疑似冰毒经称量总净重26.80克。2015年4月2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疑似冰毒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毒品指认收缴笔录,毒品鉴定文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品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敏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敏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敏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石敏在酉阳县桃花源街道办事处金汇宾馆某房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黄某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石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石敏提出公安办案人员称量时说26.80克冰毒包括黄某某身上的冰毒的意见,经查,根据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26.80克冰毒系从被告人石敏的侧卧室内及挎包中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包括其已贩卖给黄某某的冰毒,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石敏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强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