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锦州祥禾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祥禾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王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锦州祥禾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绵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韩宝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树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荣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忠军,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原告锦州祥禾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祥禾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国、杜荣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从被告处收购粮食,截止2013年12月7日,原告共计支付购粮款520万元,而被告实际供应粮食价值5055258元,尚有144742元的粮食未供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供货或退款,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购粮款144742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款或供应等值粮食,否则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同意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时至今日,被告既未还款,也未给付等值粮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粮款144742元及利息4.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忠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收购粮食,具体办法是原告将款汇入被告帐户,被告购买粮食后,原告派车运回。2013年11月至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帐户汇款,并到被告处运回购买的粮食。2013年12月7日,原告最后一次汇款后,派车到被告处没有运回粮食,原告遂多次找被告要粮食或返回货款,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购粮款144742元,暂时无能力给付粮食或还款,保证于2014年10月1日前按市场价用粮食抵还欠款,如没粮食,在该月前一次性还款,如违约,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约定如其违约,同意原告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日,按被告约定的付粮或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以无粮、无款为由未履行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粮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定交付粮食,亦未按欠条约定的日期给付粮食或返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锦州祥禾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购粮款144742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144742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粮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8元,邮寄费80元,合计2118元,由被告王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晋本判决引用法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