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自忠、孙凤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笃信,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杨自忠。被告:孙凤芹,系被告杨自忠之妻。被告:杨继强。被告:张秀萍,系被告杨继强之妻。被告:钟恒山。被告:王常珍,系被告钟恒山之妻。被告:郭增平。被告:杨梅,系被告郭增平之妻。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自忠、孙凤芹、杨继强、张秀萍、钟恒山、王常珍、郭增平、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笃信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杨自忠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从我社贷款5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被告钟恒山、杨继强、郭增平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孙凤芹、张秀萍、王常珍、杨梅分别签订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保全我社信贷资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自忠、孙凤芹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之日)。被告杨继强、张秀萍、钟恒山、王常珍、郭增平、杨梅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八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机构羊里信用社与被告杨自忠签订(羊里)个借字(2014)年第03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3月18日,被告钟恒山、杨继强、郭增平与原告签订了(羊里)保字(2014)年第03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为被告杨自忠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18日,被告孙凤芹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杨自忠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秀萍、杨梅、王常珍分别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杨自忠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8日,原告下属机构羊里信用社向被告杨自忠发放借款5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015年9月30日,原告通过账户扣划方式扣划被告杨自忠账户11056.67元用于偿还本金,下欠本金5488943.33元及利息八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四份、《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机构羊里信用社与被告杨自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钟恒山、杨继强、郭增平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孙凤芹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被告张秀萍、王常珍、杨梅出具的《担保人配偶同意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自忠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该借款作为被告孙凤芹与被告杨自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自忠与被告孙凤芹共同偿还。被告杨继强、张秀萍、钟恒山、王常珍、郭增平、杨梅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自忠、孙凤芹偿还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自忠、孙凤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0万元(被告杨自忠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11056.67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2日,以贷款本金5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贷款本金55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8‰上浮50%即月息率12‰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贷款结清日,以贷款本金5488943.33元为基数,月利率12‰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继强、张秀萍、钟恒山、王常珍、郭增平、杨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36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兴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冲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