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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树敏与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丰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敏,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丰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张树敏。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晓斌,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丰兴。被告:丁丰兴。原告张树敏诉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丰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敏诉称:2013年初,第一被告因承建义乌市四海大道(金港大道-环城西路)提档改造四标工程工地需要原告驾驶挖机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10月9日,经过结算第一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挖机劳务费33660元未支付。该款第一被告至今未支付。因第一被告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第二被告享有和承担,故第二被告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6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丰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证明原件、结算审核单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挖机劳务费33660元未支付的事实。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据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义乌市四海大道(金港大道-环城西路)提档改造四标工程工地,要求原告驾驶挖机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10月9日,经过结算,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挖机劳务费3366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催讨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挖机劳务后,按约应得挖机劳务费33660元。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丰兴系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直接对外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丰兴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度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树敏挖机劳务费336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张树敏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4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