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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64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天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文强,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三家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李某某、李向某(已作其他刑事处理)于2014年4月15日20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号万达广场三楼卫生间无故用拳脚随意殴打被害人田某某、李显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是,被害人李显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田某某、李显某病志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李向某证言、被害人田某某、李显某陈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与二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辽宁省法库县司法局、辽宁省西丰县司法局、辽宁省建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辽宁省西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辽宁省西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辽宁省西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