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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孙洁、李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孙洁,李斌,江苏云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陆建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9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何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海燕,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洁。被告李斌。被告江苏云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人民路83号。法定代表人周云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丽红,该公司职员。被告陆建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诉被告孙洁、李斌、江苏云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都公司)、陆建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孙洁;贷款于2011年11月11日发放,于2015年6月4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130万元,截至2015年6月4日,尚结欠贷款本金995422.56元、期内利息29322.44元、罚息1924.14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40%。孙洁应承担中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2、人的担保情况:李斌、陆建农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云都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孙洁应立即给付中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026669.1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24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2、李斌、云都公司、陆建农对孙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洁、李斌、陆建农未到庭答辩。被告云都公司辩称:云都公司担保是事实,且云都公司也已经帮孙洁代付了部分款项,云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孙洁追偿。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诉前还款通知书、邮寄凭证、共有人承诺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被告云都公司的认可,被告孙洁、李斌、陆建农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云都公司在对孙洁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洁追偿。李斌、陆建农对孙洁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承诺承担律师费损失,故李斌、陆建农只应对孙洁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中行江阴支行要求李斌、陆建农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026669.1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24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孙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律师费损失50000元。三、江苏云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孙洁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云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孙洁追偿。四、李斌、陆建农分别对孙洁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4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孙洁、李斌、江苏云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陆建农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金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金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