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恒元物产有限公司、宁波中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恒元物产有限公司,宁波中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栋。委托代理人:王巍。委托代理人:柯光煜。被告:宁波恒元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璐。委托代理人:郎秋雁。被告:宁波中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燕。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委托代理人:楼维儿。原告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格公司)与被告宁波恒元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宁波中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栋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格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中栋公司银行存款58801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5月7日,中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26日裁定予以驳回,中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同年8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光煜、王巍,被告恒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秋雁,被告中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格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7日,一格公司与恒元公司签订代理报关协议一份,约定由一格公司为恒元公司办理货物进口代理报关、法定检验、运输集装箱事宜。2014年4月初,恒元公司有一票提单号为HDM0225NASL6850S共20个集装箱的货物进口至宁波,根据恒元公司的指令,上述货物的具体清关事宜全部由中栋公司与一格公司联系,相应增值税发票也开具给中栋公司。后一格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进口清关商检运输等事项,但两被告至今拖欠上述货物的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恒元公司、中栋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进口代理费58801元。被告恒元公司答辩称:恒元公司虽与一格公司订有代理报关协议,但涉案货物与该协议无关,一格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恒元公司与该货物之间存在关联。请求驳回一格公司的诉请。被告中栋公司答辩称:一格公司与中栋公司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一格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中栋公司与涉案货物之间存在关联。请求驳回一格公司的诉请。原告一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代理报关协议;2、编号为HDM0225NASL6850CS的提单及相应发票、装箱单、报关预录单;证1至2用以证明两被告委托一格公司办理涉案货物进口清关及运输的事实;3、提货通知单三份、送货单两份,用以证明一格公司按约完成了委托事项;4、宁波泛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账单及相应网银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进口清关共产生代理包干费33594.79元,一格公司已实际支付该费用;5、宁波嘉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及相应网银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运输共产生代理运费26370元,一格公司已实际支付该费用;6、费用确认书、对账单,用以证明两被告应支付一格公司代理费58801元;7、来帐回单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之前发生的业务中,恒元公司负责具体业务操作,款项则由中栋公司直接支付给一格公司,对此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被告恒元公司、中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一格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恒元公司质证认为证1代理报关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证2至7均与恒元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中栋公司对证1代理报关协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恒元公司基于自身的业务与一格公司所签订,不能证明一格公司与中栋公司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2至5与中栋公司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6费用确认书、对账单系一格公司单方陈述,不予认可;证7来帐回单及发票不能证明一格公司与中栋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一格公司提供的证1代理报关协议、证7来帐回单及发票,有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2中提单、发票、装箱单虽无原件,但能够与有原件的报关预录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3提货通知单、送货单无原件,除手写添加的提单号外未标注其他信息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证4至5,均有原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6费用确认书、对账单视为一格公司单方陈述。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2日,一格公司办理了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进口到宁波的一票高密度聚乙烯货物的清关及运输等货代事宜,该票货物的提单号为HDM0225NASL6850S,装载于20个40呎集装箱内,报关预录单记载的进口人为大自然控股集团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完成代理事项,一格公司垫付了相应费用,并主张恒元公司、中栋公司应向其支付58801元进口代理费,遭拒后纠纷成讼。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恒元公司与一格公司签订代理报关协议,约定一格公司接受恒元公司的委托,为恒元公司办理报关、法定检验、运输集装箱等事宜,该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一格公司主张,其与恒元公司订有代理报关协议,涉案货物的进口清关系依据恒元公司指令,由中栋公司负责清关资料交接及开票事宜,一格公司与联合经营的恒元公司、中栋公司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恒元公司、中栋公司则否认涉案货物与其有关。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进口清关、运输事宜虽实际由一格公司或其委托的其他货代操作完成,且一格公司垫付了相应费用,但一格公司提供的装箱单、商业发票、报关预录单等货运单证所记载的权利人不是恒元公司及中栋公司,恒元公司、中栋公司也否认与涉案货物有关,在一格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提供的代理报关协议与涉案货物之间存在关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格公司作为法律关系成立的主张方,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一格公司要求恒元公司、中栋公司向其支付进口代理费的诉请,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10元,均由原告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兵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