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宁夏丰达顺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丰达顺德商贸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宁夏丰达顺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范定胜,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曹慈义、范金苹,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丰达顺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将该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委托代理人范金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供应地砖、墙砖,合同价款为2275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订金50000元,原告将货物运送到约定的现场后,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确认无误签字后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供完全部货物后,剩余货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双方如有违约,应承担实际金额5%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将瓷砖送给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瓷砖。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给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供应了价值218880元的货物,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8880元。因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是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880元及违约金4944元(9888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辩称,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欠原告货款98880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地砖、墙砖,双方对瓷砖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为2275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订金50000元,原告将货物运送到约定的现场后,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确认无误签字后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供完全部货物后,剩余货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双方如有违约,应承担实际金额5%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陆续给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供应瓷砖,期间,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瓷砖,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1月,双方结算后确认原告给被告供应了价值218880元的货物,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88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瓷砖购销合同》、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实物入库凭证、应收账款统计表、2014年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及原告与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的当庭相关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认可欠原告货款988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支付货款98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给被告供应瓷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8880元,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照实际欠款金额5%计算,现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主张违约金4944元(98880元×5﹪),且并不过高,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是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华宸集团宁夏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丰达顺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8880元及违约金4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颖颖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