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国胜与范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胜,范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2524号原告:董国胜,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存保,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范玉萍,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董国胜与被告范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胜的委托代理人刘存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胜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范玉萍向我借款110000元,承诺一年半之内归还本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当日,我借给被告11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底,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1233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范玉萍向原告董国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国胜11万元整(拾壹万元整)。借款人:范玉萍,2013.11月1日”。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范玉萍向原告董国胜借款11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本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玉萍偿还原告董国胜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国胜要求被告范玉萍支付借款利息1233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范玉萍应给付原告董国胜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22330元,核定给付金额110000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89.92%,案件受理费2746.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3.30元,由原告董国胜负担10.08%即138.43元,由被告范玉萍负担89.92%即1234.8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373.3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董国胜。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