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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五洲与陈为侨、黄碧缘、许记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五洲,陈为侨,黄碧缘,许记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林五洲,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叶志艺,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为侨,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碧缘,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许记录,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林五洲与被告陈为侨、黄碧缘、许记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天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五洲的委托代理人叶志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侨、黄碧缘和被告许记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五洲诉称,原告林五洲与被告陈为侨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为侨因承包建筑施工工程缺乏资金,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林五洲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的农行6228460070000710613账户将款项转入被告陈为侨农行6226480078022999979账户。同日被告陈为侨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内容:“借条,今有向林五洲先生借来人民币(现金)伍拾万整(5000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人:陈为侨身份证号:350221197906125518,担保人许记录,身份证号码350221197512220512,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为侨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现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上述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陈为侨与被告黄碧缘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记录为陈为侨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为侨、黄碧缘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许记录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为侨、黄碧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许记录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为侨因承包建筑施工工程缺乏资金,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林五洲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许记录自愿为被告陈为侨向原告林五洲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银行信用卡转入上述款项。此后,被告陈为侨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其余本息未予偿付,原告林五洲经多次索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被告陈为侨所有的闽D613**欧蓝德小汽车一部与闽D67C**福克斯小汽车一部及闽D69Y**途锐小汽车一部共三部,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查封被告陈为侨的上述小汽车三部,为此原告支付了诉讼保全费3020元。另查明,被告陈为侨与被告黄碧缘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为侨与被告黄碧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五洲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林五洲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为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也依约将款项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徐东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的法律规定(即6%/年÷12个月×4倍)的范围,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时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许记录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且原告林五洲的诉请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许记录依法应对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黄碧缘是否应与被告陈为侨共同偿还原告林五洲借款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除外,而本案被告黄碧缘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林五洲有与被告陈为侨约定该笔借款属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黄碧缘对被告陈为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被告黄碧缘与被告陈为侨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为侨、黄碧缘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为侨、黄碧缘和被告许记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为侨、黄碧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林五洲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许记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为侨、黄碧缘、许记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为侨、黄碧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林五洲支付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陈为侨、黄碧缘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林五洲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