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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晃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28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因恋爱纠纷在被告人吴某某租住的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大湾罗乡某某小区3栋某某室内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某用手掌打被害人杨某甲脸部,后用晾衣架打被害人杨某甲大腿,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伤后造成右眼玻璃体积血、视网膜出血及球结膜下出血,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先后五次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7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至法院帐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龙某某的证言,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作案工具及照片、指认照片、伤情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履行款票据、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预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志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胜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