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薛同伟与王余堂、徐金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同伟,王余堂,徐金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薛同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余堂,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跃华,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标,居民。委托代理人薛绍彬,涟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同伟诉被告王余堂、徐金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王余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华,被告徐金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同伟诉称,被告王余堂承包涟水新时代超市室内油漆工程,并雇用原告薛同伟施工,2014年4月7日下午,原告薛同伟站在脚手架上贴接缝带,被告王余堂在地上扶脚手架,施工过程中,被告王余堂离开施工现场,原告薛同伟在脚手架上因未站稳而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原告薛同伟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王余堂支付。后原告薛同伟又到盐城建阳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还到上海等地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002.71元。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请求判决被告王余堂赔偿原告薛同伟医疗费200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938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73元,合计176397.71元。被告王余堂辩称,新时代超市装修工程是发包给徐金标的,徐金标又将工程发包给王余堂的,王余堂又雇用原告薛同伟做工的,原告薛同伟做工过程中受伤是事实,原告薛同伟伤后,我已支付了31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金标辩称,新时代超市油漆工程是被告徐金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的,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王余堂的。另原告诉当日在脚手架上做工时因站立不稳摔倒致伤不是事实,事实是当日原告薛同伟中午饮酒而从楼梯上摔下的,这在出院记录中有记载。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金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涟水县新时代超市油漆装修工程,又将油漆劳务分包给被告王余堂完成,被告王余堂又雇用原告薛同伟从事油漆劳务。2014年4月7日中午原告薛同伟、被告王余堂及刘海兵等人一起吃饭饮酒,下午原告薛同伟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原告薛同伟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30日好转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由被告王余堂支付医疗费7085元,另被告王余堂又支付现金6000元。原告薛同伟出院后又于2014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0日到建湖建阳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另还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1864.21元。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薛同伟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薛同伟花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合计309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薛同伟中午饮酒后在油漆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被告王余堂作为油漆劳务承包人,明知原告薛同伟中午饮酒,未采取防范措施,故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薛同伟作为从事劳务者,饮酒后施工,又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金标作为劳务发包方,将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王余堂完成,且对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未尽监督管理职责,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余堂承担60%的责任,被告徐金标承担20%的责任,原告薛同伟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余堂与被告徐金标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薛同伟虽系涟水县大东镇农村居民,但伤前在城镇从事油漆劳务,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原告薛国伟的相关损失如下:医疗费89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938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8671.21元,由被告王余堂承担107202.73元、被告徐金标承担35734.24元,原告薛同伟自行负担35734.24元。被告王余堂已赔偿13085元,应再赔偿94117.73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余堂、徐金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薛同伟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4117.73元、35734.24元。被告王余堂与被告徐金标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薛同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099.1元,由被告王余堂负担1859元、被告徐金标负担620元、原告薛同伟自行负担620.1元。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被告王余堂负担2042元、被告徐金标负担775元,原告薛同伟自行负担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嵇月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