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江苏李文甲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钱清永合防水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李文甲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钱清永合防水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084号原告:江苏李文甲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泰州路568号。法定代表人:于桂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林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越、陈亮,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钱清永合防水建材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联兴村。经营者:徐和合。原告江苏李文甲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钱清永合防水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084-1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绍兴县钱清永合防水建材厂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肖林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乳液,且双方每年都签订买卖合同。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793元未给付,欠原告50KG乳液包装桶160只。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货期30天,凡超过30天不进货须立即结清所欠货款,年末不足货期的须���当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另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付款部分30%的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57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737.9元,合计111530.9元;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50kg塑料桶160只或赔偿同等价值损失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江苏李文甲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产品名称型号及交(提)货地点。合同约定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期30天,凡超过30天不进货须立即结清所欠货款,年末不足货期的须在当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一方未履行合同、逾期给付货款,承担未履行及逾期给付货款部分3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终止,未退回的包装物需按价结算给付,50kg塑料桶每只25元,等。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的往来核对表,并在核对表中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捌万伍仟柒佰玖拾叁元整(¥85793元)、欠桶为50KG桶160只。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苏李文甲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被告签名盖章的往来核对表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苏李文甲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2015年3月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5793元、50kg塑料桶160只,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30%的违约金,同时应返还原告160只50kg塑料桶,若不能返还,按照每只25元折价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钱清永合防水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李文甲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793元及违约金25737.9元,合计111530.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50kg塑料桶160只,若被告未能返还,则按每只25元折价赔偿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依法减半收取130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42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黄倩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