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步琴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圣缘服装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步琴,南京市六合区圣缘服装加工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沈步琴,女,1975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福林,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圣缘服装加工厂,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集社区北街*号。经营者黄永生,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沈步琴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圣缘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圣缘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屠本俊、代理审判员张琼、代理审判员徐传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步琴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缘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步琴诉称:被告雇佣原告等二十余人进行服装加工,后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拖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5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经营者黄永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报酬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被告圣缘服装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圣缘服装厂雇佣原告沈步琴等二十余人进行服装加工。截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为此被告的经营者黄永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付款。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资5000元,有其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圣缘服装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步琴工资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圣缘服装加工厂负担(原告沈步琴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屠本俊代理审判员 张 琼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