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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5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9月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以前,被告人朱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一支火铳,之后,自己又制造了一支火铳,平日将两支火铳存放在位于公安县埠河镇新平村4组自己的家中用于打猎。2015年9月3日6时许,公安县公安局埠河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赴被告人朱某某的居所,从被告人朱某某家的杂物间中收缴火铳两支。经鉴定,两支火铳为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检查、提取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十多年以前,被告人朱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一支火铳,后因火铳锈蚀不能使用,自己又自制了一支火铳,平日将两支火铳存放于自己家中用于打猎。2015年9月3日6时许,公安县公安局埠河派出所警察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赴被告人朱某某的居所,从被告人朱某某家的杂物间中收缴火铳两支。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支火铳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尚某某的证言,尚系被告人朱某某妻子,尚证实,丈夫朱某某有两支土铳放在家里,有时用土铳打猎,但是不知道他的枪是怎么来的。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3、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送检的两支火铳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射击的枪支。4、公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两支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宜春审 判 员  熊建美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