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盛苠、王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盛苠,王淑,贺方明,郑锋,高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7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路***号。代表人:潘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经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姜毅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苠。被告:王淑。被告:贺方明。被告:郑锋。被告:高琦。原告与被告盛苠、王淑、贺方明、郑锋、高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盛苠、王淑偿还借款48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1日的利息3600元和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复息,并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180元;被告贺方明、郑锋、高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盛苠、王淑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5日,被告盛苠、王淑由被告贺方明、郑锋、高琦担保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以每月1日为还款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盛苠发放贷款480000元,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浮50%。但被告盛苠、王淑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8月1日,尚欠利息3600元,被告贺方明、郑锋、高琦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18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苠、王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8月1日的利息3600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赔偿给原告律师代理费25180元;被告贺方明、郑锋、高琦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8元,减半收取4444元,保全费3064元,合计7508元,由被告盛苠、王淑、贺方明、郑锋、高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笑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沿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