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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建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马建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山路四道岔阿凡提物流基地。法定代表人:罗毅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卫军,系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马建明。委托代理人:王明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建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洪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卫军、被告马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马建明于2006年11月到我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工作,我公司已与马建明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的事实依据。2013年9月8日,马建明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我公司已垫付治疗费用,不存在其他治疗费,且马建明住院及休息期间,我公司按月给其发放生活费,故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马建明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是其违反操作规程所致,马建明也应按照一定比例对其人身伤害后果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县劳仲裁字第23—1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马建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350.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200元。被告马建明答辩称:我于2006年11月到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只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之后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向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我在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应按工伤赔偿标准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只发放了一年生活费,从出院以后每月按900元工资标准发放。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底,马建明到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双方签订了2007年10月27日至2008年10月27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的劳务合同、2009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阿凡提物流集团合伙投资经营劳动合同,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未为马建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8日上午12时许,马建明在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卸玻璃时,被倒下的玻璃砸伤其左踝,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武警总队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7天,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次住院费用,第二次住院费用5580.67元由马建明自己支付。2015年4月29日,马建明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3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马建明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在马建明于2013年9月住院期间支付马建明生活费3000元,后于2013年11月支付605元,2013年12月支付646元,2014年1月支付799元,2014年2月支付890元,2014年3月支付930元,2014年4月支付980元,2014年5月支付875元,2014年6月支付950元,2014年7月支付980元,2014年8月支付980元,2014年9月支付1456元,2014年10月支付607.70元。马建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岗月平均工资为4529.17元,2014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24元。以上查明事实,有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四份、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每月向马建明银行卡转账明细单,(2015)乌县劳仲裁字第23—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是否与马建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其公司与马建明签订的2007年10月27日至2008年10月27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的劳务合同、2009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阿凡提物流集团合伙投资经营劳动合同,马建明对上述合同中“马建明”签名不认可系其本人所签并当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后又于2015年10月28日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四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与马建明签订了2007年10月27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而马建明2013年9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出院后亦未再向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马建明要求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马建明的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马建明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但乌鲁木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岗月平均工资为4529.17元,马建明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其公司向马建明发放工资的财务票据,故本院以乌鲁木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马建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岗月平均工资4529.17元为马建明的月工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本案中,马建明在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并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未为马建明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向马建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62.53元(4529.17元∕月×9个月=40762.53元),乌鲁木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为40762元,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向马建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68元(4224元∕月×7个月=29568元);应当向马建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4224元∕月×15个月=6336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五)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费用;(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本案中,马建明在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并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未为马建明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向马建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马建明两次住院共计27天,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均无异议,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应向马建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2.50元(25元∕天×70%×27天=472.50元)。马建明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应向马建明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向马建明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乌鲁木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马建明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马建明并未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亦认可马建明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本院确认马建明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应向马建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350.04元(4529.17元∕月×12个月=54350.04元)。马建明出院后未再向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住院期间支付马建明3000元,后于2013年11月支付605元,2013年12月支付646元,2014年1月支付799元,2014年2月支付890元,2014年3月支付930元,2014年4月支付980元,2014年5月支付875元,2014年6月支付950元,2014年7月支付980元,2014年8月支付980元,2014年9月支付1456元,2014年10月支付607.70元,上述已支付款项应当折抵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应向马建明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应再向马建明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588.34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建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建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62元;三、原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建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68元;四、原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建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五、原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建明住院伙食补助费472.50元;六、原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建明停工留薪期工资40588.34元;七、原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建明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八、原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马建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20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马建明,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