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苏安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二分公司,苏安华,安徽省繁昌县凯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王建军,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煜萌,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龙马街15号院1幢1层101。法定代表人顾平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5号。代表人张一学,总经理。被告苏安华,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安徽省繁昌县凯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繁阳镇阳光花园D区20号楼2-101室。法定代表人吴成芝,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小磊,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原告王建军与被告苏安华、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正方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安徽省繁昌县凯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之委托代理人张煜萌,被告苏安华、被告北辰正方之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北辰正方二分公司之代表人张一学,被告凯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钱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经苏安华介绍到三河燕郊开发区的北辰正方二分公司提供劳务工作,从事焊工职务,约定日工资为200元。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完工,本人共计提供劳务天数为458.9天。被告应支付劳务费91780元,扣除已支付的21780元,尚欠70000元。北辰正方二分公司系北辰正方公司隶属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劳务费,四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安华辩称:原告主张属实,我没有意见。被告北辰正方公司、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共同辩称: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江苏盐城天虹劳务公司,原告与凯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用工主体非北辰正方二分公司。涉诉工程实际发生劳务合同款为2940084.75元,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已经支付2899453元,下欠工程款40631.75元,此欠款还不足双方合同约定保留劳务工程质保金,故我们已经不再有继续支付苏安华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及工资结算手续核实,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凯达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纯属虚假。因江苏盐城天虹劳务公司负责人苏安华管理混乱,经北辰正方二分公司负责人纠正后由原告、苏安华、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及我公司达成协议,苏安华水电暖通劳务队用工手续由我公司负责办理,包括工人劳动合同的签订、有效月考勤表的收集及工资的发放,且约定每月考勤表必须有苏安华或带班及北辰正方二分公司水电工长共同签字有效。我公司根据有效的考勤表给原告办理了工资发放并已结清,我公司不欠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北辰正方二分公司与江苏盐城天虹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发包人为北辰正方二分公司(甲方),劳务作业承包人为天虹劳务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新起点嘉园-燕京航城五期16#楼,工程地点为燕郊高新区神威北路小庄村,建筑面积约583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劳务包清工(含主要材料与周转材料损耗量包干。辅料用量包干、施工中所用工具及工具耗材)。甲方代表严长征,乙方代表苏安华。承包范围:施工图纸(结构与装修)范围内水暖、通风、电气专业安装工程全部劳务用工。洽商变更及暂设工程用工等。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8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付款:办理完结算后,一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5%,余5%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2012年12月18日,北辰正方二分公司与天虹劳务公司、廊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安装公司)签订了新起点嘉园-燕京航城五期17#楼及地下车库水暖、通风、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总包单位为北辰正方二分公司(甲方),分包单位为永盛安装公司(乙方),分包单位为天虹劳务公司(丙方)。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承包的新起点嘉园-燕京航城五期17#楼及地下车库水暖、通风、水电安装工程在甲方的见证下转让给丙方承包施工。双方均认可新起点嘉园-燕京航城五期16#及17#楼及地下车库水暖、通风、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苏安华,与永盛安装公司无关。经查,天虹劳务公司主体不存在。北辰正方二分公司称签订合同时因苏安华系无资质的个人,故由苏安华提供了天虹劳务公司公章,其当时未对天虹劳务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进行审查。苏安华则称其与天虹劳务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合同系由北辰正方二分公司提供,其签字时合同上已经盖好了天虹劳务公司的公章。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凯达公司称因当时苏安华管理混乱,天虹劳务公司不能及时有效办理劳务用工手续,北辰正方二分公司与苏安华协商一致,在2011年9月28日,由承包涉诉工程结构和装修部分的凯达公司负责接受和管理苏安华的工人。所有工人均与凯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苏安华则称不存在管理混乱,是北辰正方二分公司为了应付检查与工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但苏安华认可凯达公司参与了工人考勤收集及工资发放。王建军与凯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记载:甲方为凯达公司,乙方为王建军,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甲方招用乙方在燕京航城五期=小庄村改项目“新起点嘉园”工程中担任水电岗位。乙方月工资标准为每工日100元。2012年2月20日授权委托书记载:王建军委托燕京航城五期=小庄村改项目“新起点嘉园”第一标段工地班组负责人苏安华代领我在此工地所有发生的所得工资(包括每月借支)。王建军对劳动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王建军”的签字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未仔细看上面内容就签字,且签字时并无凯达公司名称。2011年9月28日,北辰正方二分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北辰正方二分公司,(乙方)凯达公司。一、由于天虹劳务公司苏安华队在本工地用工管理混乱,不能及时有效的办理好劳务用工手续,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接收管理天虹劳务公司苏安华队工人的劳务用工手续并办理以下资料:1.工人进场劳动合同签订。2.工人月考勤的收集与存档。3.工人工资的结算与发放……双方约定乙方就本协议所示责任和义务的费用计取方式为:天虹劳务公司苏安华队在本工程承包内容最终结算总产值的12%为计取费用。管理费用的付款方式:费用由甲方负责直接支付给乙方,分二次支付。审理中,北辰正方二分公司提交了工资单两张,一张为2011年12月30日,该工资单记载: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2月18日,苏安华水电班组王建军总工日125×工值190元=23750元,总预借支5500元,余款18250元。领款人王建军,制表人苏安华、李学起。另外一张为2013年1月20日,该工资单记载: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苏安华水电班组王建军总工日204×工价100元=20400元,总预借支10700元,余款9700元。领款人苏安华。王建军表示2011年12月30日的工资单系本人签字,2013年1月20日的工资单无本人签字,不认可。苏安华对工资单上本人签字认可,但表示记载内容不属实。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另提交了2013年10月1日苏安华签字的说明一份,记载:我天虹劳务公司苏安华水电分包劳务队在燕京航城五期-新起点嘉园16#、1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自2013年2月25日工人开始陆续进场施工至2013年9月30日止在本工程所有参加施工人员总计八十人,所参施所有劳务工人的名单、工数、工值、已借款及结算明细的余款见我苏安华本案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制定签发的燕京航城“新起点嘉园16#、17#楼及地下车库”天虹劳务公司苏安华水电分包队劳务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为准,上述人员按我制定签发的工资发放表发清以后,本队在本工程所有劳务人员工资全部发清,不再有其他任何人,特此说明。北辰正方二分公司表示上述说明足以说明我公司已经不欠苏安华任何工人工资。苏安华称上述说明只是针对2013年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之前的并未结清。且该份说明内容不属实,其是迫不得已在该说明签字,不签字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就不给工人发2013年工资。苏安华称根据其自行记录的考勤簿记载:王建军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记工497天,已经支付王建军21780元,尚欠70000元。苏安华认可王建军日工资标准为200元/天。北辰正方二分公司称根据其提供的考勤簿记载:王建军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记工329天。北辰正方二分公司提供的考勤簿上均有苏安华的签字确认。对于北辰正方二分公司提交的考勤簿,苏安华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务分包、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考勤簿、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军系被告苏安华雇佣的工人,为被告苏安华实际提供了劳务,被告苏安华应支付原告王建军相应的劳务费用。现根据审理中苏安华的陈述及苏安华签字确认的考勤簿等调查情况,本院就王建军主张苏安华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虹劳务公司在2011年8月18日与北辰正方二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苏安华作为天虹劳务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但经查天虹劳务公司主体不存在,且实际施工人亦为苏安华,故北辰正方二分公司与苏安华之间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苏安华系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在2011年9月,凯达公司与北辰正方二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凯达公司负责苏安华工人的管理和工资的发放,北辰正方二分公司负责向凯达公司支付管理费。苏安华对此表示不认可,但其认可凯达公司确实参与了工人考勤表收集和部分工资的发放,故凯达公司与苏安华及苏安华雇佣的工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凯达公司与王建军签订的为劳动合同,但王建军实际仍向苏安华提供劳务,苏安华仍为接受劳务一方。凯达公司作为苏安华施工的管理方,其参与了工人考勤的收集及部分工资的发放,按北辰正方二分公司与凯达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所签补充协议,凯达公司亦从中收取管理费用,故该公司负有向王建军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工人劳务费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工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北辰正方二分公司违反规定将涉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苏安华,虽然其在施工过程中将苏安华及苏安华雇佣工人交由凯达公司进行管理,但不能否认其违法分包的事实,故而不能免除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对拖欠工人劳务费所应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北辰正方公司应与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凯达公司及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应支付王建军的劳务费数额,应以苏安华、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考勤表计算工日,经本院核算为329日。关于日工资标准问题,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王建军的日工资为100元,但根据北辰正方二分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记载,王建军的日工资单价为190元,北辰正方二分公司提交的二张工资单所记载的日工资单价也不一致,另结合施工时焊工工资的普遍标准,应确定王建军的日工资为190元/天。关于已付王建军劳务费问题,王建军自认已支付2178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北辰正方公司、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凯达公司应在407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北辰正方二分公司、北辰正方公司及凯达公司关于已经付清所有劳务费的辩解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军劳务费七万元,被告安徽省繁昌县凯达劳务有限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二分公司在四万零七百三十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苏安华负担(被告安徽省繁昌县凯达劳务有限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二分公司在九百零二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牛德明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丙乾 更多数据: